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37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七九0─MD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使被告 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將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營業 體系,除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 管理費外,其他如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亦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竟不按月繳交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等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迄94年9 月已欠31963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七九0 ─MD號之牌照為原告所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行照 一枚及車號牌二面及欠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欠費計算表一 紙、靠行帳冊影本三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款書影本一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 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行照一枚、車號牌二面,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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