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159號
KSDV,113,司票,415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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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新 臺幣534,000元,經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依聲請狀所稱,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 函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 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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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