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95號
KSDV,113,司拍,95,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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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歐國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 民國123年1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聲請 人借用900,000元,約定民國113年3月10日清償,並簽發本 票乙紙。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建昌     448 908 30000分之152 2 高雄 三民  建昌       448-1 689   30000分之15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6 建昌段448-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三層:56.47 合計:56.47 3分之1 建工路363巷13號三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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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