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11號
KSDV,113,司執聲,1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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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謝佳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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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執 行費1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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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