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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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克郁
債 務 人 繢揚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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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
代 理 人 黃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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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薛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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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黃福全戶 籍址在高雄市仁武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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