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7638號
KSDV,113,司促,76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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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李枝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李枝
素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5,870元及其中新臺幣32,604元自民國
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
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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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