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士敬
廖奇強
劉達明
石明輝
鄭啟元
許海川
李存成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3,1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已 自如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或退休,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如 附表「年資基數(個)」欄所載,並已結清領得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或已退休,但被告公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規定,訴請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抗辯: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 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不含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原告7 人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而 結清舊制年資,或已退休,原告張士敬、廖奇強並分別簽立 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 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 」,隨後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載明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明文約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另原告劉達明、石 明輝、鄭啟元、許海川、李存成亦應適用上開函示之規定, 是原告7人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士敬、廖奇強、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許海川、 李存成7 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結清舊制 或退休前,工作職稱為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日期、退休日期各自如起訴狀附表 「服務起算日期」欄、「結清日期」欄、「退休日期」欄所 示,且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
㈡原告張士敬、廖奇強、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5 人受僱期 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公司每月另發 給領班加給,原告許海川、李存成2 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 外,並兼任司機,被告公司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㈢原告張士敬、廖奇強2 人於108 年12月12日,簽立被告公司 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 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 協議書」,並於同月均簽署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協議書,而該 協議書第2 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 不包含「司機加給」在內。
㈣原告張士敬、廖奇強2 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 計算,原告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許海川、李存成5 人 領得之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
給」算入平均工資。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給付之工資,需依勞動契約有所約定,或工作規則有所規定 ,或另有其他依據(如團體協約),即需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具對價性而得依法請求者,始得謂為工資,而因工資係勞工 依勞動契約可得之對價,合於一定要件時,勞工即可請求雇 主給付,故具「給與經常性」,與雇主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 與否,並隨機決定發給金額之特殊恩惠性給與不同,至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 ,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 判斷之參考,但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予以 判斷,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張士敬、廖奇強、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 、許海川、李存成7人受僱期間除原有線路裝修員、電機裝 修員職務外,並兼任司機、領班,被吿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司機加給係發給 需兼任司機及車輛保養之員工,領班加給係發給需兼任領班 之員工,難認非勞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且係每月發給 ,亦合於「給與經常性」之判斷標準,則在兩造勞動契約關 係中,堪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發給,亦屬工資而非恩惠 性給與。
㈡關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在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 ,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之規定,如協議給與之 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效,當難謂勞工已 因協議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且勞工 簽署上開協議內容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該低於標準之退休 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所 致,尚無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違反。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張士敬、廖奇強2 人均曾簽立被告公司之年 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 ,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 書」,並均簽署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 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 ,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 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之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與 上開原告2人於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既將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部分約定顯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如上所述,上開原 告2人並未喪失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同理原告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許 海川、李存成5 人領得之退休金金額之計算,亦應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五、綜上所述,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為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原告7人之舊制退休金、退休金,原告張士敬、廖奇強2 人即使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結清舊制年資制度,簽署 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亦無不同。且原 告7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數據及計算之應補發金額均 無違誤,則其等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均應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 表: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给(新台幣:元【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張士敬 67.11.1 109.7.1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2 廖奇强 72.1.16 109.7.1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2,57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3 劉達明 65.11.1 未結清 109.1.31 勞基法施行前 15.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9,755元 109.3.3 勞基法施行後 29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4 石明輝 66.1.17 未結清 110.6.30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10.7.30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5 鄭啟元 67.1.13 未結清 110.3.31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10.4.30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許海川 69.5.22 未結清 110.9.30 勞基法施行前 8.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10.10.30 勞基法施行後 36.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存成 67.8.7 未結清 111.5.31 勞基法施行前 12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11.6.30 勞基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