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孫林雪珠
相 對 人 萬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喻薰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
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
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
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聲
請人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
人為45年生,於相對人民國113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稱其在被告處負責清潔工作
,衡情該工作內容對於其智力及體能負荷尚不至於過重,且
依聲請人自陳尚得再做3、4年,及其每月薪資約27,600元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故推定以4年期間為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並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27,600元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324,800元【計算式:27,60
0元×48個月=1,324,800元】,顯高於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則依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聲明第1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4,8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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