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3年度,2號
KSDV,113,勞小上,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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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基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國醫院護理師缺口甚大,原判決謂護理師 非稀缺,倘上訴人願提高報酬或福利吸引護理師前來,其人 力替補性衡情應無困難,與事實不符。又護理師人數多寡, 關係醫院開放病床數及開放門診數,且開放病床數及開放門 診數均需事先公開,故有護理師久任約定措施,即給予適當 久任津貼或獎金,各醫院久任約定均互相參考,津貼或獎金 之數額、服務年限及違約金均大致相同且行之有年。原判決 認本件兩造簽署之久任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自始無效 ,則各醫院多年來發給相關護理師之久任津貼或獎金,不論 雙方履約與否,是否均要回復原狀收回?再者,兩造間之久 任約定,非勞動契約之前提約定,係護理師任職一段時間後 各別磋商約定,性質上是一種任職後之自由約定契約,約定 標的僅為久任津貼或獎金、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不涉雙方其 他權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及勞動契約權益。又久任 津貼或獎金、服務年限如何約定始屬合理,應依兩造之考量 。就護理師而言,如其本就想持續任職至服務年限,久任津 貼或獎金即屬額外收入,金額多寡並非所計,自然樂於簽約 ,若準備隨時跳槽,則金額再高,亦無簽約意願;就醫院而 言,金額多寡及服務年限長短需考量同業標準及醫院財力能 否負荷、人員調度運作上之目的價值。兩造係依上開考量簽 立系爭約定書,可認約定內容為合理。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之 金額及服務年限始屬合理,未顧及兩造之想法、同業作法之



標準及誠信履約精神,亦未顧及久任約定為各醫院行之有年 之制度,並可穩定各醫院人力,空泛認定系爭約定書約定之 2萬元非合理補償,2年之服務年限非合理範圍,顯有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1條第1、2、3項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 、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有勞基法第 15-1條第1、2、3項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堪認其對於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經查:
㈠「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 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 預告之。⒉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⒊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對於 原有勞動契約之存續與否,即是否主動予以終止,原則上有 自由決定之權利,僅需依上開規定時間預告雇主即可。而同 法第15-1條既然就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明文規 範,雖是對勞工上開工作決定權為例外規定,但亦可見雇主 與勞工間所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需合於勞基法第15 -1條之規範,始生效力。而兩造間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略為: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久任約定書時即給付被上訴人久任津貼2 萬元,被上訴人則負有自110年3月1日起持續任職2年以上之 義務,如持續任職未滿2年而自行離職,除應返還久任津貼2 萬元外,並需賠付懲罰性違約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卷第7頁),上開約定已明顯限制被上 訴人本件勞動契約存續權利之自由決定權,上訴意旨主張指 稱兩造間之久任約定,不影響被上訴人護理師之工作權及勞 動契約權益,自不可採。 
㈡「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 補可能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 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 定無效。」,勞基法法第15-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如 上所述,兩造間久任約定內容需合於勞基法第15-1條之規定 ,始生效力,而原判決係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給予被 上訴人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費用之情形下,認兩造間久任約 定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以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久任約定書時之工資已達6萬餘元,其後數月 之工資約為4萬至6萬餘元,上訴人僅給予被上訴人一筆2萬 元之久任津貼,卻限制最低年限長達2年,相當於每月僅補 償數百元,遠低於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認兩造間久任約定 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第2款之合理補償規定,因 而認兩造間之久任約定無效,已具體說明認定非屬合理補償 之理由,非上訴意旨所稱之空泛認定。又兩造間之久任約定 既屬無效,當無被上訴人應誠信履約之問題。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護理師缺額甚大,各醫院久任約定均互相 參考,津貼或獎金之數額、服務年限及違約金均大致相同且  行之有年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法院應依勞基法第15-1 條規定認定兩造久任約定之效力,且本件僅認定兩造之系爭 約定書久任約定為無效,並未認定系爭約定書以外之久任約 定亦屬無效,上訴意旨以前情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勞基法第 15-1條第1、2、3項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確定其 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第 2款、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36-19條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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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