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李美玲
鄭丹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被 告 曾靖澄
謝瑞彬
葉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丹鳳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參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美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李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丹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參佰 柒拾元為原告鄭丹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曾靖澄、謝瑞彬、葉佐軒、張佩寰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新 臺幣(下同)1,562,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 靖澄、謝瑞彬、葉佐軒、張佩寰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丹鳳63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張佩寰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1,363,3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丹鳳5,035,3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瑞彬、曾靖澄、葉佐軒與訴外人「郭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被告謝瑞彬擔任「柬埔寨AG 集團」(下稱AG集團)在台負責人,被告葉佐軒為APP系統 工程師,被告曾靖澄協助招攬,聲稱「AG集團俱樂部─獎勵 制度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月利率10%或1 5%以上」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之語,在柬埔寨、台灣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原告李美玲、鄭丹鳳因受被告曾靖澄、張佩寰招攬,原告 李美玲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562,850元至張佩寰帳戶;原 告鄭丹鳳則分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及10月3日,轉 帳158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共638萬元)至 張佩寰帳戶,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惟至108年10月底前,原 告李美玲僅領得紅利199,500元;原告鄭丹鳳僅領得紅利1,3 44,630元(已扣除不在本案請求範圍),並未受返還全部投 資款項本金,被告曾靖澄更於108年12月6日,告知原告AG飯 店已經倒閉,無法再繼續發放紅利及退還投資款。被告前述 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該當詐欺,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同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曾靖澄部分:我也是當初被別人邀請,然後擔任投資人,純 粹只有資訊分享,原告也都是自己去現場看過,也是同時間 與其他人一起接觸到AG集團,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瑞彬部分:我不認識原告,從來沒有見過面,其他的理由 我只是AG集團的會員後台APP,管理的承包商,所以我跟這 個部分無關,我也不是所謂的在台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佐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謝瑞彬、曾靖澄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AG集團俱樂部 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為:會員可按自身投資金額 獲取事實欄所述之靜態收益,若有推薦其他人參與投資,另 可獲取事實欄所述之動態收益,且靜、動態收益之數額,均 須由會員安裝應用程式APP才能查看、使用及買賣轉換。單 就「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靜態收益以觀,無 論係屬何種等級,均可按日獲取投資金額0.3%至0.5%不等之
收益,經換算為月息為9%至15%、年息則達108%至180%,均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被告謝瑞彬直接向 訴外人馬玉鳳、林治賢等人招攬投資、曾靖澄則除直接招攬 訴外人陳印泰及原告,二人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謝瑞彬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曾靖 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葉佐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參諸系爭刑案中,訴外人馬玉鳳係因為謝 瑞彬之招攬、解說而與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育、 楊俊常等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交付投資款項,謝瑞彬並以見 證方之名義與馬玉鳳、郭勇簽立保本投資協議書等情,業據 證人馬玉鳳、廖庭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說明會照片、投資保本協議書可佐(見刑事院二 卷第539至541頁、偵二之一卷第156頁、警卷第83頁),是 被告謝瑞彬不僅有介紹系爭投資案,實有促使、鼓吹他人加 入系爭投資案之情形,並非僅其所辯擔任APP後台管理而已 ;而曾靖澄亦於系爭刑案中坦承原告為其配偶張佩寰友人, 協助原告代買虛擬貨幣,再進到謝瑞彬那邊投資。錢進到張 佩寰戶頭後,扣掉謝瑞彬該給我的點數,我把該給的錢給謝 瑞彬,跟李美玲、鄭丹鳳說明這個投資案的主要都是我等語 (見併他卷第127之1至127之2頁、併偵卷第35頁),而確有 招攬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情事。
⒉從而,謝瑞彬擔任AG集團在台負責人,由葉佐軒為APP系統工 程師,曾靖澄則協助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有以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因被上開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方案 並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 ,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葉佐軒(見本院 卷第127頁公示送達公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李美玲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63,350元;鄭丹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5,370元, 及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