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KSDV,112,訴更一,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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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陳瑋杰
陳芳惠
被 告 梁芳華
丁艷
梁芳賢
梁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5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艷芬應將附表一編號1、2、5、6、7、8所示之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梁芳賢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5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艷芬 應將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 期110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梁芳賢應將被 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 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審訴卷第11頁)。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就梁桂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110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 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艷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5、6、7、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於110年10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甲登記)予以塗銷。㈢梁 芳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於 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乙登記)予以塗 銷。」(訴更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梁桂超為丁艷芬之配偶,梁芳華梁芳賢、梁芳 銘等人之父親。梁桂超於110年5月21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 ,梁芳華於110年10月1日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48,32 6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均為梁桂超之繼承人, 竟於110年10月1日協議將甲、乙不動產分別分歸予丁艷芬、 梁芳賢(下稱丁艷芬等2人)取得(下稱A協議),並於110 年10月15日辦理甲、乙登記完畢,上開行為當屬梁芳華將其 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丁艷芬等2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 塗銷甲、乙登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梁桂超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公同 共有財產,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梁桂超生前指示、繼承人 間對梁桂超之扶養程度等因素,由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所為協議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行為,性質上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對象。 ㈡又依伊於110年10月3日所立遺產協議書,約定梁桂超所遺現 金約1,870,000元,先償還乙不動產之房貸720,000元後,由 梁芳華梁芳銘(下稱梁芳華等2人)就剩餘1,150,000元平 分取得,可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㈢因梁桂超於生前就已同意將原先寄放於梁芳銘之1,000,000元 ,平均贈與梁芳華等2人,故梁芳華等2人於110年4月21日以 平均出資之方式,合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梁芳銘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梁芳華、保單號碼 為Z000000000、保險名稱為「南山人壽添美鑽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嗣因梁芳華等2人欲結算投資,梁芳華等2人 於112年4月16日商議換算,一人得383,667元,梁芳銘扣除 梁芳華於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20日向 其所借8萬元、195,700元、20,000元等借貸還款後,於112 年4月21日將梁芳華可取得之剩餘解約金134,000元,滙入梁 芳華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女姫翊萱之郵局帳戶,系爭保險相關 權利則歸於梁芳銘所有。
 ㈣縱認前述第㈢點之1,000,000元屬梁桂超之生前贈與,然梁芳 銘於梁桂超過世後,已變賣梁桂超名下之股票換現878,000 元,將之用以清償乙不動產之貸款720,000元,已將剩餘158 ,000元之半數79,000元,現金交付予梁芳華,得認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實屬有償行為,且非害及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為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款之撤銷標的。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蓋遺產未經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惟如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遺產特定之一部分先 為分割,因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登記,亦為法之所許 。惟如債權人認定前開一部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 害及債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⒊經查,梁桂超為丁艷芬之配偶,梁芳華梁芳賢梁芳銘等 人之父親。梁桂超於110年5月21日死亡,不動產部分遺留有 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為梁桂超之繼承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訴更一卷第162頁),是依前述說明,系 爭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 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梁芳華



依據A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亦有110年10月1日簽 立之分割協議書可查(審訴卷第105頁),系爭行為形式上 既屬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之分配係基於梁桂超生前指示、繼承 人間對梁桂超之扶養程度等因素,故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梁 桂超該等財產分配意思,未製作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此等 遺願不生分配遺產之效力。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 權利,被告未證明梁桂超生前已陷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 活之狀態,縱認丁艷芬等2人為梁桂超之照顧者,本院亦無 從認定梁桂超因需受扶養,致丁艷芬等2人對其梁芳華等2人 有不當得利債權,難認前開照顧事實屬遺產分割之對價。 ⒌被告再辯稱:梁芳華實有分得梁桂超之部分遺產,故遺產分 割協議屬有償行為云云,惟查:
 ⑴、梁芳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簽立經過陳述如下:被告共去代 書那裡兩次,第一次於110年10月1日,先簽立審訴卷第10 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A協議),因為我弟弟不想把房 子給丁艷芬,也不想把現金給我們(即梁芳華等2人), 後續是我妹妹(即梁芳銘)說爸爸說過有一部分現金要給 我們姊妹,後來才於110年10月3日簽立審訴訟卷第145頁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B協議) 等語(訴更一卷第244頁)。可認被告就梁桂超所遺之全 部遺產,曾進行過前後兩次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比對A、B協議書內容,可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1日以A協議 ,就梁桂超全部遺產中之「系爭遺產」,先進行一部分割 ,被告雖於110年10月5日以B協議記明梁桂超所遺系爭遺 產、現金應如何分配(審訴卷第145頁),然A協議既未併 就梁桂超所遺現金為分割,嗣後被告又是持A協議(而非B 協議)作為甲、乙登記之原因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其所附資料可證(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查原告 於本件訴請撤銷標的,實為A協議此債權行為及基於A協議 所為之物權行為,全與B協議無涉,則本院於判斷系爭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時,僅需單就A協議之內容進行判斷, 無須考量B協議之內容。則被告以B協議主張系爭行為屬有 償行為,也屬無據。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獲悉梁桂超已經死亡,於110年10月28日調閱 梁芳華戶籍所在地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謄本時,始知系爭 行為乙節,惟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調閱附表一編號3土地 之二類謄本(訴字卷第103頁),而原告於111年2月起訴行 使撤銷權(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撤銷系爭行為,丁艷芬應塗銷甲登記、梁芳賢應塗銷 乙登記。
 ⒈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梁芳華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5日尚積欠原告2, 048,326元、2,051,5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更一卷第16 2頁至第163頁),然梁芳華於110年度之給付、財產各為1元 、2,590元,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訴字個資卷第3頁至第4頁),而其於110年10月除系 爭債務外,仍負有附表三所示、業經銀行單位列為呆帳之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 1頁),堪認梁芳華於000年00月間,已無資力對原告清償系 爭債務。系爭遺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梁芳華於無資力清償 系爭債務之情況下,仍與其他繼承人以A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部分歸予丁艷芬等2人繼承並辦畢甲、乙登記,足認梁芳 華係將其原可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 讓與丁艷芬等2人,顯已積極減少梁芳華之財產,自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實現。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丁艷芬塗銷甲登記、 梁芳賢塗銷乙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行為,並請求丁艷芬就甲不動產塗銷甲登記,請求梁 芳賢就乙不動產塗銷乙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受分配者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 丁艷芬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14/000000000) 丁艷芬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8/100000) 梁芳賢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梁芳賢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丁艷芬 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管理中心;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7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1 建物 鳳山區竹子腳段10188建號建物 總面積86.78㎡ 1/1 2 建物 鳳山區埤頂段8503建號建物 總面積101.02㎡ 1/1
【附表三】
編號 授信機構 逾期金額(新臺幣/千元) 1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85 2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7 3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63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537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7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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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