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5號
KSDV,112,訴,5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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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靜濡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歐奕葳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38),及其上同 段228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權 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以由訴外 人即其父吳進泰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被告帳戶 之方式給付出資款,系爭不動產則為辦理貸款而暫時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兩造於000年00月間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該700 ,000元,系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爰依 合資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返還原告該700,000元,原告亦未 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合資關係,被告自無返還原告出資 款之義務,被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 原告。況原告仍積欠被告租金156,000元、如附表所示家具 代墊款37,100元尚未清償,爰依該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24頁):  兩造前於000年0月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以由其父 吳進泰匯款7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出資款,系爭 不動產則為辦理貸款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700,000元,系 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
  經查,原告係以由其父吳進泰匯款7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



方式給付出資款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 照),而被告與吳進泰於109年11至12月間曾以簡訊為下列 對話(簡訊紀錄即雄司調字卷第33至35頁參照):  ①109年11月29日
  吳進泰:佩芸(即被告)妳高雄買的那間房子有跟阿濡(即 原告)去辦共同持有,或者去法院公證了嗎,辦得 如何跟我講一下。
  ②109年12月2日
  被 告:現在的情況就是請律師到法院遺囑公證,這間房子 我如果過世一半產權給大妹(即原告),大妹一樣 要繳後面15年,如果沒繳則不成立。
  被 告:你覺得如何。
  被 告:還是你要我拿70萬給大妹。爾後那間房子我自己繳 我自己處理。
  被 告:兩則(者),給你選。
  ③109年12月9日
  吳進泰:不共同持有,那就拿70萬給濡吧,她如果要住你那 (,)你再跟他收房租吧。    

  ④109年12月10日
  被 告:好。  

  核與證人吳進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是被告名下。當初是我出資各70萬元給兩造所有的 ,房屋當時購價約五、六百萬元,我是匯款70萬元到被告帳 戶做為原告購屋的頭期款,至於被告購屋的頭期款,則是從 我亡妻的喪葬補助費、勞保給付等費用共約86萬元……由被告 具領去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之前的協議是由兩人各負擔15 年的貸款」、「我錢給他們去購屋之後,我詢問他們房屋有 無共同登記所有,被告表示無法共有,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 下,我就問為何不能登記為共有……所以我就問他是不是要原 告再給被告70萬元,房屋改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表示不同 意,於是提出上開方案讓我選。我就選了請被告還原告70萬 元,房屋就登記給被告」、「(最後被告跟你說他要返還70 萬元給原告,你有跟原告說嗎?原告是否同意?)有,同意 」等語(訴字卷第40至42頁),及證人即兩造阿姨歐淑娟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否有出面協調因為購屋的糾紛? 原因為何?)有的,因為原先說房屋一人一半,但是後來沒 有登記一人一半」、「(後來協調的結果為何?)被告表示 要付70萬元給原告」、「被告親自跟我說要付70萬元給原告



。當時原告、被告跟我、吳進泰阿嬤等都在場」、「(…… 被告有親自提到要將70萬元還給原告?)他有說,還表示要 讓他分期」、「(後來呢?)就這樣了,也沒有聯絡了,也 沒有付70萬元,都沒有付錢」等語(訴字卷第45至46頁)情 節相符,顯見兩造業已透過吳進泰歐淑娟等人之居中協調 而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700,000元,系爭不 動產則歸被告所有。此觀諸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以簡訊向 吳進泰陳稱:「好」等語(前揭簡訊紀錄參照)起,直至翌 年(110年)3月13日吳進泰向其詢問:「佩芸70萬你有還靜 濡了嗎?」等語(雄司調字卷第35頁)止,被告均未對於負 有返還原告700,000元之義務表示異議,亦足佐證。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自 屬有據。
㈡被告以其租金債權156,00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700,000元, 系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等節,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以簡訊 陳稱:「還是你要我拿70萬給大妹。『爾後』那間房子我自己 繳我自己處理」等語,及吳進泰以簡訊陳稱:「不共同持有 ,那就拿70萬給濡吧,她如果要住你那(,)你『再』跟他收 房租吧」等語(前揭簡訊紀錄參照)觀之,可知兩造係約定 於被告將700,000元給付予原告之同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始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固抗辯:如認系爭協議成立,則兩 造之合資關係業於109年12月9日消滅,原告自翌日起即應給 付租金云云(訴字卷第124頁)。然如此一來,無異使原告 在尚未取得700,000元之際,即提前放棄合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權利,更使被告於遲延給付700,000元時,僅需負擔 遲延利息,卻可向原告按月收取顯然高於遲延利息之租金, 殊與當事人締約真意及契約衡平不符,自非足採。從而,在 被告尚未給付700,000元前,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 人,並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其與被告共同使用 系爭房屋,自無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以其租金 債權156,00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其家具代墊款債權37,100元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仍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家具代墊款37,100元 尚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風格家具客戶報價單(訴字卷第 69頁,編號12至15參照)、簡訊紀錄(訴字卷第87至91頁) 為證,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所示之)家具…… 原告居住期間由原告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05頁),佐以 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唉我的床還是幫我訂一訂」等 語(訴字卷第89頁右側),風格家具人員亦曾以簡訊向被告



表示:「後來,妳們一起過來看目錄,大妹(即原告)就是 挑她喜歡的」等語(訴字卷第91頁),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 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無訛,則被告以其家具代墊款債權 37,100元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 900元(計算式:700,000元-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雄司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家具內容 金額 1 1045-1柏克5x7衣櫃 15,600元 2 多莉絲6尺床頭 4,200元 3 多莉絲6尺床底 9,800元 4 6x6.2床墊 7,500元 合計:3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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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