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丁平龍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盧意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可參。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 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34320號 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 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 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 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資由原告經營雁沙龍明誠店,約定被告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1萬5000元,雁沙龍明誠店之經營應自民國108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至少存續3年以上,並簽訂 合資分紅協議書。嗣雁沙龍明誠店因不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嚴重虧損致難以繼續營運,而於111年2月底提前解散,詎 被告逼迫原告退還其合資本金,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獲利,依合資分紅協議書約定存續期滿後 始得扣除分紅再請求退還合資金額,原告屢次告知被告因新 冠肺炎疫情致大環境不景氣拖累不得不停損解散,此項投資 並非為零風險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係允諾當生意恢復 起色有賺錢時,才願意買回被告持有之股份,屬於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即知悉原告相關事業慘淡 而無經濟能力購回股份之情形,被告亦了解原告所立下「等 生意恢復起色,有賺錢時,逐步慢慢買回股份」之附停止條 件,然條件未成就,債權即未發生。被告竟仍持續不斷施以 壓力逼迫原告立即返還其投資款項,被告更於111年9月25日 晚上8時許要求原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 11鑫漢王門市商談相關事宜,原告赴約後發現除被告外,現 場另有訴外人盧韋霖、舒軍毅、林祐民、楊凱等人,被告不 斷以言語威脅原告,告知「不要讓我發飆,你是開店的,我 要弄你很簡單,我會找人在你店前面堵你,讓你生意做不下 去,也會在網路上讓你的名聲臭掉」等語,原告並多次告知 被告及其友人關於購回被告投資股份之前提條件為「等生意 恢復起色,有賺錢時,逐步慢慢買回股份」之附停止條件方 案,期間原告表明欲至外面吸菸,被告仍指派其中一人跟隨 在側,原告迫於被告等人之震攝威逼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70萬2570元。系爭本票經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 受被告等人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非本於原告之自由意志 ,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內心煎熬多日且走投無路下 ,乃於111年10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對被告、盧韋霖、舒 軍毅、林祐民、楊凱等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於111年1 0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達撤銷遭脅 迫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無請求權, 原告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㈡又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於票面右上方金額欄位中之百位 數字原記載「6」再經過改寫為「5」,拾位數字原記載「― 」再經改寫為「7」等,該等二處金額均明顯改寫,亦未於 改寫處發現原告之簽名,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3.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除簽訂合資分紅協議書外,原告口頭上亦承諾伊,無論 雁沙龍明誠店營運盈虧,伊均得隨時取回上開出資款項,意 即雙方之約定為投資保本契約。伊於110年8月5日向原告請 求退還出資,原告亦同意伊之請求,當時亦無以事業發展情 況為要件,經雙方經計算後,原告同意退還伊70萬2570元。 惟伊多次催討卻均未獲原告正面回覆,伊於111年1月14日再 次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表示願意買回股份,但由於雁 沙龍明誠店營運處於虧損狀態,原告無法退款,並表示希望 可以分期付款,後雁沙龍明誠店經營不善於000年0月間結束 營業,伊於111年9月18日偕同友人即證人葉家瑋再次與原告 協商還款事宜,當日原告表示同意於111年9月21日前簽發本 票予伊,兩造並約定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於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鑫漢王門市商談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宜,伊於當日協同伊男友即訴外人舒軍毅、伊兄長即 訴外人盧韋霖及盧韋霖之兩名友人即訴外人林祐民、訴外人 楊凱至約定地點,雙方於該超商室内桌椅區商談,原告並當 場簽立系爭本票。兩造協商之過程均平和未發生衝突,伊或 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手段,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或強制其為違背意願之行為,原告自行就 填寫本票過程錄影並傳送予伊,雙方於原告填寫完系爭本票 後甚於超商聊天許久,若原告果係遭伊以不法手段強制簽發 本票,為何不於離開後立即報警?而遲至接獲系爭本票裁定 後始前往警局備案,實有違常情。原告業已同意退還出資予 伊,雙方多次溝通也僅係就如何返還為討論,最終兩造同意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將來返還出資額之擔保。 ㈡又原告對伊、訴外人盧韋霖、舒君毅、林祐民、楊凱等提起 恐嚇取財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2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綜上,原告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 爭本票並交付予伊,自無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已經本院程序審查而為系爭本票裁定,故系爭本 票記載已符合法定要件,系爭本票債權為有效。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分別有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柒拾萬貳 仟伍佰柒拾元整,未經改寫,另號碼部分原告於填寫時將「 5」誤載為「6」,之後隨即更正為「6」,系爭本票金額文 字記載部分既未經改寫而可認為明確、固定,依票據法第7 條規定,系爭本票仍應為有效。
㈢再者,雙方之系爭債務早已存在,並未附任何條件,兩造間 討論内容僅為雙方磋商原告如何清償系爭債務之過程,難謂 為系爭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且係原告片面表示想要分 期償還,被告未曾允諾,被告雖曾有表示「了解」之用語, 然「了解」並不等同於「同意」,故不得因此而認為被告已 同意原告分期清償。原告本身經營事業多年,社會經驗豐富 ,深知本票之功能及效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 張撤銷其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兩造合資由原告經營雁沙龍明誠店,約定被告合資金額為71 萬5000元,雁沙龍明誠店之經營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至少存續3年以上,並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合 資分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㈡雁沙龍明誠店因不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嚴重虧損致難以繼 續營運,於111年2月底提前解散。
㈢原告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7-11鑫漢王門市簽發系爭本票,在場者有兩造 、盧韋霖、舒軍毅、林祐民、楊凱。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對被告、盧韋霖、舒軍毅、林祐民、楊 凱等人提起恐嚇取財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盧韋霖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及盧韋霖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 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為70萬2570元,此與 兩造前已商議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之數額相同,此有兩造之LI 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原告 已應允返還70萬2570元投資款予被告。又查,證人葉家瑋在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兩造有一些投資糾紛,伊去協 助他們釐清這個事情,該次協商僅有伊與兩造,共3個人在 場,是在明誠四路的7-11。…那天是有談到原告要把錢還給 被告,當時被告投資原告的公司時,原告有承諾,若股東要 解約的話錢是要還給他們的。當天原告有說他現在沒有那麼 多錢,但是可以簽本票給被告。…因為他們沒有帶本票,所 以他們說要再約時間、再簽本票。(被告複代理人問:丁平 龍是自願承諾他事後要簽本票?是他自己提出來的?)答: 沒錯,所以我才覺得他們這件事情是和平解決…。(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知道丁平龍有開店嗎?他是開什麼店?)答 :美髮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丁平龍有提到他的美 髮的生意,因為疫情關係而虧損類似的情況嗎?)答:他有 說明,但是後面的補充是他還是願意歸還。(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丁平龍是否說過等到他的美髮生意有起色,他才有能 力去還這個錢,他有沒有當下說,他其實不可能馬上還錢, 是否如此?)答:你如果要這樣引導我回答,我覺得這樣我 乾脆不要當證人好了,因為我把我所知到的回答出來就好。 (法官問:那你當下聽到什麼?)答:丁平龍有提到他生意 的起起落落,因為我自己也是做生意的所以我是可以去理解 他的,但是畢竟事情是要解決的,丁平龍到了尾聲有說,那 沒有關係,因為他身上也沒有帶那麼多錢,他才說他可以配 合簽本票還盧意琇這個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平龍有 無表明他沒有辦法馬上還這些錢?)答:有,但是丁平龍說 他可以簽本票,丁平龍有做這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至259頁),足認被告已應允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返還原告 投資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原告雖指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 本票,然兩造相約地點為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乃為公眾均 得出入之超商,兩造相約見面時間亦為晚間8時許,並非深 夜或凌晨時段,且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相約見面,亦為完成 證人葉家瑋協調後所達成之共識即原告以簽發本票方式返還 原告投資款,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亦與其應允返還 原告70萬2570元之數額相符,準此,原告指稱其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自難逕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赴約前往統 一超商鑫漢王門市後,發現現場除被告外,另有盧韋霖等人 在場,席間,被告及盧韋霖等人不斷以言語威脅原告,告知
:「不要讓我發飆,你是開店的,我要弄你很簡單,我會找 人在你店前面堵你,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也會在網路上讓你 的名聲臭掉」等語,此間,縱使原告表明欲前往7-11門市外 抽煙,被告等人仍指派其中一人跟隨在側,原告遂迫於被告 等人之震攝威逼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既已應允以 簽發本票方式返還原告70萬2570元,則上開言論衡情乃分析 情勢、剖析相互間關係之舉,尚無從使原告達心生畏懼之程 度,兼衡之被告提出原告111年9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錄影 檔(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勘驗後,可知眾人討論的過 程、語氣均平和,無衝突口角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足認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並無意志受到壓迫而不能自由表 意之情事。基此,原告所指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均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係允諾當生意恢復起色有賺錢時,才願意買回 被告持有之股份,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然考之兩造 商議返還70萬2570元投資款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兩造自110年8月5日起陸續商議至111年5月5日, 而於111年5月5日明確達成原告返還70萬2570元投資款予被 告之結論,該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所指「停止條件」,嗣 後雖有討論是否分期給付,惟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共識,再者 ,兩造既於證人葉家瑋協調時,原告已明確表示以簽發本票 方式償還原告投資款,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衡之原告 經營商業行為多年,當無可能不知簽發本票之效力,是原告 泛稱兩造係以附停止條件達成協議云云,自難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於附表所示本票,因金額(阿拉伯數字 金額)經改寫,為無效票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 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7條關 於確定金額之標準,係明文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發如於附表所示本票,因金額(阿 拉伯數字金額)經改寫,為無效票據云云。然觀之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就金額部分,在本票上「新台幣」欄位乃填載 國字金額「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此經被告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1紙(見111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卷聲證1之本票影 本)可證,又經本院勘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錄影檔案,可
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右上方「NT$」欄位開始填寫數字時, 本票上「新台幣」欄位已填寫國字金額「柒拾萬貳仟伍佰柒 拾元整」、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位已簽名「丁平 龍」,並在簽章欄位上方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在地址欄 位填寫「民生一路259號」、「0000000000」,日期欄位則 已記載「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2頁), 參以原告本已應允以簽發本票方式返還被告70萬2570元(詳 前述),並已填載本票國字金額「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 」,可見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時,僅係將原 先誤寫為「6」之數字更正為數字「5」,將原先誤寫為「― 」更正為「7」,並非改寫金額,始符真實,況原告於更正 數字後,自行在系爭本票更正數字處,按倷指印,益徵原告 為誤寫而非改寫。從而,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既已記載完 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是 以,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經改寫為無效票據、兩 造協議係附停止條件債權、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撤 銷等情,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9月25日 70萬2570元 未載明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