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9號
KSDV,112,訴,159,2024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張青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莊佳原
莊佳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莊佳原莊佳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莊佳原莊佳峰應分別補償原告各新臺幣186萬4900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莊佳原莊佳峰各依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被告2人各1/4 ,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753土地)上有一棟訴外人陳 進丁(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苓雅區 興中二路48、50、5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系爭48、 50、52建物),現由被告2人與他人所共有,且經高雄市政 府文化局於108年6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審議,於審議期 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系爭1753土地原由原告 、被告莊佳峰莊佳原、訴外人陳O芳、陳O揮、陳O美按應 有部分比例1/4、1/8、1/8、1/6、1/6、1/6共有,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陳O芳、陳O揮、陳O美維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並 由其5人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2人就系爭48、50、52建 物、系爭1753土地均有使用權利,而原告則無,是系爭土地 應分割給被告2人,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等語,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分歸被告2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2人分別補償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186萬49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或依另案判決分割線延伸 分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B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被告2人各 1/4,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1753土地上有陳進丁(00年 0月00日死亡)出資興建之系爭48、50、52建物,經高雄市 政府文化局於108年6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審議,於審議 期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81頁),足以認定。
2、另案判決以被告2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則非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且被告2人長期使用之系爭48建物,係坐落 於系爭1753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陳世芳、陳承 揮、陳善美願分得之無人使用之系爭50、52建物,則係坐落 於系爭1753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等為由,將如附 圖所示甲土地分歸陳O芳、陳O揮、陳O美保持共有,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並由渠等補償未受 分配之原告金錢等情,及被告莊佳峰不服另案判決提出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 13、177頁)可稽,堪以認定。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 48、50、52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均有所有權,而 原告則全無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3、原告就系爭48、50、52建物並無任何權利,且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就系爭48、50、52建物主要坐落之系爭1753土地亦全 無權利,則原告自無分得系爭48、50、52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之實益。又土地及其上建物在使用上難以分離,為令使 用收益及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分割共有物時,自應儘量使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歸於同一,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48、 50、52建物存在,則將系爭土地分割予系爭48、50、52建物 之所有人,可令二者之使用收益及法律關係之單純化,若是 將系爭土地變賣,將有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人不同 ,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之可能。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依另案判 決分割線延伸分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B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或變價 分割之2分割方案,均非可採;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被 告2人維持共有,並由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應較適當。 4、被告2人陳稱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卷三第22頁),且對於依原告分割方案為金錢 補償之鑑定結果為被告2人應分別補償原告各186萬4900元之 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本院考量兩造間之 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將系 爭土地分歸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 被告2人分別補償原告各186萬4900元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