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1號
KSDV,112,訴,1551,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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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朱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允樂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便利詐欺集團 收取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原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與原告互 加為好友,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萱萱」即向原告 佯稱:於「Forex」平台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360,364元、復於同日商請朋友幫忙網路 匯款10萬元,共匯款460,364元入被告系爭帳戶,該等款項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轉出或提領現金方式取得。查被告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有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加入詐欺集團,當初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 借給男朋友使用,原告被騙款項,也非由被告所領取,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所述被詐騙情節,其本 於投資下單前,負有資訊探知之對己義務,如投資工具如何 操作、利潤如何分配、獲利方式如何、可否確保本金,均屬 投資前重要資訊,原告疏於查證所投資網路平台之真實性, 貿然匯款,足見原告就遭到詐騙受害也有共同損害之原因, 不能完全歸咎被告,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再被告係失慮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借 男朋友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也未共同實施詐騙行為, 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與重大過失,而被告身無分文、 生活困頓,原告請求金額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亦得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原告因受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 26日先後匯款共460,364元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被告則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 簡字第1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見審訴卷第197至199頁),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 明細、匯款單據(見審訴卷第45至61、66至67、483、485頁) ,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26、227至234頁),得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訛詐所得贓款之用,主觀具幫助故意,客觀有不法幫助行 為,故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經查:
 1.被告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男朋友使用之抗辯不可採: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男 朋友使用云云,惟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申請開 戶,迄至110年8月23日前,此段期間均無任何收支往來紀 錄,帳戶內亦無款項結餘,至110年8月23日始有多筆大額



不明資金匯入並於同日以網銀方式跨行轉出,而被告男朋 友張濬宸於檢察官偵查中除嚴詞否認有何借用系爭帳戶之 情外,另證稱:被告叫伊把系爭帳戶網銀密碼寫在紙上, 拿去台北蘆洲某條路河堤邊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予一不詳之 人,而向對方收了一萬多元等語,上情詳參於111年度桃 金簡字第16號案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述自明,則據上開事 證,足見被告本人並無使用系爭帳戶之需要,係基於將帳 戶交予他人之目的才行開戶,且囑付張濬宸持往辦理交付 事宜,此間情事全由被告主導推動,故本件被告有將系爭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之主觀故 意及客觀行為,即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係聲請視訊 方式開庭,但因故未能上線,其致電本院時稱欲聲請調查 訊問證人,經本院改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續行辯論 ,並於開庭通知書註明被告應遵期於開庭前提出陳報書狀 ,敘明證人姓名、住居所等傳訊方式,並應表明該證人應 證事實,俾便傳喚,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0日始以限時掛 號方式寄出張濬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未標註說明應 證事實為何,僅陳報「提供當初偷我本子的人的身份證影 本」等語,本院則於113年4月22日始收到前開資料,此有 被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3頁),職 是,被告既未表明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復因其重大過失 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聲請,本院顯然無從判斷有無傳訊證人 作證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核其情形亦不及傳喚證人到庭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能准許。
  ⑶再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經其於刑事偵審程序引為答 辯,然而恰是張濬宸之不利證詞,為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有 罪之重要供述證據,是被告於本件再執相同抗辯並要求傳 訊相同證人,亦顯無其必要性,併此敘明。
 2.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投資前負有資訊探知之對己義務,其疏 未查證致受害,應認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得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行為違反保護 自己法益的對己義務(或稱不真正義務),與加害人行為 同為損害之直接原因,基於衡平原則,而減免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惟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欺集團 成員係偽以交友名義,經相當時間甘言巧語博取原告之信 賴,再順勢舖陳布置,以豐厚獲利前景層層設計引誘,原 告始上當受騙,此觀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明(見審訴卷第45至56、59至61頁),則原告因詐欺集 團成員故意設陷,出於信任「朋友」建言方而出資,實難 以期待原告尚能注意查證真偽,且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 訛騙金錢,千方百計施行詐術,本即是利用創設或營造各 種假象之手法,致受害人因信任及資訊不對等而任受擺布 ,如尚課予受害人資訊查證義務,違反該義務則限制其求 償,對於受害人顯然過於苛求,對於行騙者則太過寬渥, 難謂公平,且形同對受害人施以處罰,不無過度檢討被害 人疑慮。況若個人對於往來、交易對象均要抱持懷疑、查 證心態,亦不利於文明和諧社會之建構,更阻滯商業經濟 之正常發展,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並不負所謂之資訊探知 查證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3.本件被告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條定有明文。故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 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
  ⑵本件被告係因故意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 其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乙節,亦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460,364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 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 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0,364 元,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 ,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即無 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 ,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607頁)翌日即112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併依法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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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