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05號
KSDV,112,訴,140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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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蘇家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羅心妤

黃泰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原告購 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育有1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乙○○為同事,其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親密對話及至系爭房屋發生性 關係等行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獲悉上情,而向被告2人 質問,甲○○坦承有與乙○○於系爭房屋發生性關係,而乙○○無 從辯解亦無心挽回婚姻,於112年6月20日與原告離婚。 ㈡被告上述行為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及圓滿安全及 幸福,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婚前與罹患愛滋病之同性友人有親密關係,



致有染病風險等情,然縱原告曾與同性友人有過親密關係, 惟係發生於婚前,且原告早已向乙○○坦白;婚後原告始終對 婚姻保持忠誠,亦無任何疑似愛滋病之症狀,且曾至醫院接 受檢驗確認未感染愛滋病,此後與乙○○始育有1女。乙○○於 本件事發後改口稱介懷此情,其說法前後矛盾,且此非其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婚前曾與罹患愛滋病之同性友人間有逾越一般同儕之交 往關係,致有染病風險。乙○○雖知情,礙於當時發現已懷孕 ,仍與原告結婚,惟婚後始終耿耿於懷,遂與甲○○商討,佯 由甲○○傳送曖昧對話予乙○○,製造乙○○另有對象之假象,使 原告同意離婚。至於原告所提原證3監視器畫面,當日甲○○ 至乙○○住處,係為商討上述如何傳送訊息等事,惟因討論結 束時間已晚,加以甲○○於翌日上午之行程,亦在乙○○住處附 近,遂決定在該處過夜,被告2人並無其他逾矩行為。實則 被告2人僅為一般同事,無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友之關係, 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何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罪已除 罪化,舉重已明輕,縱認被告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 ,亦已無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婚姻生活幸福圓滿、 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洵非有據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0日離婚。 ㈡被告2人為同事,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2人在乙○○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客觀上曾以通訊軟體 傳送内容曖昧之對話內容。
㈣被告乙○○曾於112年6月13日帶甲○○進入系爭房屋。 ㈤對於原告起訴狀原證1至4、被告答辯二狀被證1至4之形式上 真正。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 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權利之行為,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有舉證之必要。經查, 被告2人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很 色」、「我有想過我們在後面放鞋子的地方發生關係」、「 我有嚇到,第一次濕成這樣」、「在怎麼濕,也沒昨天濕」 、「我要讓你累死,撐那麼久死不射」等對話(審訴卷第17 至21頁),內容顯示被告2人有極親密關係性舉動。而被告2 人對於上開訊息內容及光碟(即原證2、3)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且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傳訊 「我有想過我們在後面放鞋子的地方發生關係」、「我要讓 你累死,撐那麼久死不射」之內容,顯示被告間有互動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乙○○曾於112年6月13日帶甲○○進



入系爭房屋,且被告亦坦承甲○○當晚留宿過夜(審訴卷第73 頁),足認被告甲○○於112年6月13日知悉乙○○已婚後,仍持 續與乙○○交往至112年6月底,並進出原告與乙○○之住所而留 宿過夜。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前曾與男性友人有親密關係, 有致病風險等情,縱然屬實,然此為其等婚前之行為,且已 向被告乙○○告知,經後者同意始結婚,雙方育有一子女,亦 無證據證明原告婚後與其男性友人有何親密關係,亦無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染病風險,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從憑採 。又被告雖再辯稱傳送上開曖昧訊息、帶同甲○○至住處、過 夜,是為使二造有機會離婚,並非真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 係云云,然現今社會夫妻任何一方於婚姻期間,並無使對方 強制性交、強制同居之權利,若有難以同居、不堪婚姻限制 之情事,被告乙○○盡可採行遷出住處、不履行同居等方式, 並無採取傳送上開曖昧訊息、帶同被告甲○○回其住處、過夜 等「假動作」之必要,是被告2人所稱係為取得離婚之機會 云云,尚難為此認定。從而,原告指述被告有上開情事,堪 認為實在。是堪認被告乙○○已達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 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系爭交往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原告作為被告乙○○之配偶,因此事 故已與乙○○於112年6月20日離婚在案,且原告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告雖辯稱: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罪已除罪化,舉重以明 輕,縱認被告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亦已無違法性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婚姻生活幸福圓滿、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洵非有據云云。然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



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 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 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 ,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 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 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 不符,是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 違。是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 但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即不復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經查,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甚 而為前揭親密之曖昧對話,且帶同進入原告與乙○○當時住處 內、過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乙○○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且對其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 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2人 之上開行為,身心受創,令原告精神苦痛甚鉅。本院斟酌原 告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海軍士官,年資6年多,月薪資約3萬 5千元;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3萬9千 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2萬8千元, 目前仍與父母同住,且扶養雙親等情,業經二造陳述在卷( 訴卷第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銀行存摺明 細、存款帳戶查詢、加保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可稽(訴卷 第131至139、145至149頁),考量原告因被告之前述行為所 受痛苦、被告2人交往期間、所為親密行為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 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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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