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43號
KSDV,112,補,114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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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慶偉(即林添丁林曉緯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
承人)
林昭宏(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承人)

林世奇(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承人)

陳素珍(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承人)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
二、查原告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林慶偉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因林慶偉之被繼承人林清風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及同段77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於民國88年3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
翁花枝,林清風死亡後,系爭房地由林慶偉及被告林昭宏
林世奇陳素珍繼承(應有部分各1/4),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迄今已逾24年,未見林翁花枝積極追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慶偉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林翁花枝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5,000,000元,而林慶偉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前經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7日囑
託鑑價結果價額為1,652,900元,有上開執行卷宗之鑑價報
告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6,611,600元(計算
式:1,652,900元×4=6,611,600元)。揆諸前揭規定,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
各核定為5,000,000元。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40元,應再補繳49,06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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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