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0號
KSDV,112,簡上,180,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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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天裕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卓定豐
被上 訴 人 王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中華三路 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亦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欲左轉至六合二路 待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 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仍有新 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並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3,000元,是被上訴人尚受有11萬1,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應無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害,且交易價值貶損應以系爭車輛未受損前以及受 損後未修復前的市價差額為認定。另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萬8,201元,將來可向 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維修必要費用,扣除折舊後僅有9萬9,161 元,故被上訴人已多受領18萬9,040元,足可填補交易價值 貶值之損害。又鑑價協會於同年月,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貶損,竟出具2份不同之報告及結果,故該鑑定結果顯有疑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因上開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就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鑑定費倘係當事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1.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36萬元(新車價格約76.9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經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30%,即折價10萬8,000元等情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豐字第29 7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25至137頁,下 稱甲報告),以該鑑定單位之鑑定師需經審核,並以二手車 價鑑定為主,應有相當智識及專業,並依據系爭車輛市價狀 況、受損情形,本於其專業具體說明,其鑑定應堪可採,堪 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10萬8,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回復價值性原狀即10萬8,000元之 交易價值貶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協會於 同年月出具2份鑑價報告,其結果並不相同,故鑑定結果不 可信云云,並提出鑑價協會報告為憑(本院卷第35頁,下稱 乙報告)。惟經本院函詢鑑價協會結果,因同車款常有不同 型號,因誤認系爭車輛型號為ALTIS E GEXEKR版而出具乙報 告,但嗣後確認型號為ALTIS Z EB版而更正為甲報告,此有 鑑價協會112年度泰字第578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 ,故其僅係因車款型號誤認,並非鑑定過程有何瑕疵或不可



信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 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故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係屬物本身價值之損失,不因是否已將物為交 易而有所不同,況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此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而其出售價額僅20萬5, 000元,甚更低於鑑定貶損後之交易價值,益徵系爭車輛縱 因修復後,仍受有價值之損害。
2.另被上訴人為上開鑑定,乃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必要,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甲報 告可佐,當屬損害之一部,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3.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11萬1,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 取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萬8,201元,但將來向上訴人代 位求償之維修必要費用,扣除折舊後僅有9萬9,161元,被上 訴人已多受領18萬9,040元,可填補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得自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乃基於其與 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不因而免除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除已獲賠償而依保險法第53條由保險人取 得代位權之部分外,其餘損害非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而保 險人僅賠償系爭車輛關維修費用之部分而取得該部分之代位 權,被上訴人自仍得就其餘損害向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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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