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46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14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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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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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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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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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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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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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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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13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0元,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取 平均值約5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02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8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165頁)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1,0000 元,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 17,303元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長女李○蓁、長子李○箖之扶養費,每 月共20,000元。經查:
 ①李○蓁係100年10月生,李○箖係102年8月生,於108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李○箖於109學年度第2學 期領有龍騰獎學金3,00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領有○○國小 交通補助費26,680元等情,有戶政資料(更卷第3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6至119頁、本案 卷第39至41、57至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至43 頁、本案卷第45、63頁)、前配偶李宜潔陳報狀(更卷第14 7至16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93頁)在卷可查 。
 ②李○蓁、李○箖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 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1、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因未成年 子女毋庸負擔房屋租金,應扣除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 ,而以13,088元為度,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 應分擔13,088元(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並無 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55,000元,扣除 自己17,303元及扶養子女13,088元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於金淇企業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 入共315,000元(平均每月35,000元),109年7月10日至110 年3月27日於崧倉工程有限公司任焊接工,收入共486,000元 ,110年3月15日至6月22日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 共105,118元,110年7月至9月15日於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任焊接工,收入共138,000元,期間於110年8月4日至8月25 日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兼職焊接工,收入共18,480元,110 年9月16日至10月7日於生名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9 00元,110年10月8日起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任焊接工,110 年10月收入40,518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至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4至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8頁)、存簿(更卷第76至82頁、 第86至97頁、第132至134頁)、崧倉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125至126頁)、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 第65至66頁)、生名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2頁) 、長逸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至71頁、第74至75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頁、第98頁)等在卷可稽。則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82,01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1,000元(包 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2至 104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 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 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21,000元,並無提 出各該項目及支出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1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子女應受扶養,李○箖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領有龍騰獎學金 3,00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領有○○國小交通補助費26,680 元,已如前述。考量所領交通費含括4個年度,則聲請前二 年為2個年度,李○箖所領交通費應為13,340元(26,680÷2=1 3,340)。未成年子女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等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8年度 至110年度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扣除李○ 箖所領獎學金3,000元、交通費補助13,340元,由債務人與 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279,380元【《(11,890×1 4+12,109×10)×2-(3,000+13,340)》÷2=279,380】,逾此 範圍,並無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82,016元,扣除 自己380,156元及扶養子女279,3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 422,48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22,4 8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113年2月26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至136頁、本案卷第114至117頁), 可知於聲請更生階段並無其為要保人身分之保險;於112年7 月3日始投保南山人壽精選傷病定期保險(主約,保險金額2 00,000元,另有其他健康保險附約),並無證據證明在112 年8月17日清算程序終止前,有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行 為,難認有債權人主張之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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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