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冠佐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13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0元,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取
平均值約5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02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8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165頁)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1,0000
元,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
17,303元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長女李○蓁、長子李○箖之扶養費,每
月共20,000元。經查:
①李○蓁係100年10月生,李○箖係102年8月生,於108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李○箖於109學年度第2學
期領有龍騰獎學金3,00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領有○○國小
交通補助費26,680元等情,有戶政資料(更卷第3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6至119頁、本案
卷第39至41、57至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至43
頁、本案卷第45、63頁)、前配偶李宜潔陳報狀(更卷第14
7至16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93頁)在卷可查
。
②李○蓁、李○箖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
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1、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因未成年
子女毋庸負擔房屋租金,應扣除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
,而以13,088元為度,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
應分擔13,088元(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並無
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55,000元,扣除
自己17,303元及扶養子女13,088元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於金淇企業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
入共315,000元(平均每月35,000元),109年7月10日至110
年3月27日於崧倉工程有限公司任焊接工,收入共486,000元
,110年3月15日至6月22日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
共105,118元,110年7月至9月15日於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任焊接工,收入共138,000元,期間於110年8月4日至8月25
日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兼職焊接工,收入共18,480元,110
年9月16日至10月7日於生名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9
00元,110年10月8日起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任焊接工,110
年10月收入40,518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至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4至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8頁)、存簿(更卷第76至82頁、
第86至97頁、第132至134頁)、崧倉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125至126頁)、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
第65至66頁)、生名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2頁)
、長逸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至71頁、第74至75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頁、第98頁)等在卷可稽。則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82,01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1,000元(包
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2至
104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
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
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21,000元,並無提
出各該項目及支出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1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子女應受扶養,李○箖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領有龍騰獎學金
3,00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領有○○國小交通補助費26,680
元,已如前述。考量所領交通費含括4個年度,則聲請前二
年為2個年度,李○箖所領交通費應為13,340元(26,680÷2=1
3,340)。未成年子女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等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8年度
至110年度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扣除李○
箖所領獎學金3,000元、交通費補助13,340元,由債務人與
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279,380元【《(11,890×1
4+12,109×10)×2-(3,000+13,340)》÷2=279,380】,逾此
範圍,並無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82,016元,扣除
自己380,156元及扶養子女279,3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
422,48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22,4
8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113年2月26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至136頁、本案卷第114至117頁),
可知於聲請更生階段並無其為要保人身分之保險;於112年7
月3日始投保南山人壽精選傷病定期保險(主約,保險金額2
00,000元,另有其他健康保險附約),並無證據證明在112
年8月17日清算程序終止前,有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行
為,難認有債權人主張之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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