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丁東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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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受理,於11
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然有若干事項未
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2年11月16日函通知其於112年12
月26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2日
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7頁),惟聲
請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
,聲請人稱並未收到補正通知函,經核對前次送達地址並無
違誤,乃再以113年1月26日函通知其於113年2月17日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此有送
達證明、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05、119頁),然聲
請人仍未依限補正,乃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到院陳述意
見,聲請人僅稱有接到法院電話告知,但沒收到書面通知,
白天要工作,沒看到郵差貼的通知,不清楚要補什麼事項等
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49頁)。惟聲
請人於本院以電話聯繫時,既已知有需要補正之資料,並知
本院將再寄出通知函,即應請注意文書送達狀況,遲未收受
時,更得以電話向本院詢問送達狀況。再者,本院之庭期通
知亦係於平常工作日之113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卻能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明可參(本案卷第145頁),難認聲請人未
提出補正資料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既已聲請清
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
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
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