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82號
KSDV,112,消債更,282,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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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袁若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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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若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 18,168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1月經通報毀諾, 固有台新銀行函(更卷第59-60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 號卷第41頁)可稽。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在新北市塑膠射出 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嗣因工廠訂單減少無法加



班,收入不足負擔協商款而毀諾,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於外 地工作有負擔租金,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頁)可稽。是以聲請人 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難負擔每月18,16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該 案卷下稱前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受理,復於 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聲請,再於112年9月8日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因曾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毋庸進行調解程序,而於 112年9月22日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 機車一輛,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46,247元(已扣除借款及 墊繳本息)、另有2張之保單要保人為母親吳麗嬌;臺銀人壽 保單解約金188,880元,扣除欠款後約72,525元;至國泰人 壽非保戶。
 2.勞保投保於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自陳自110年9月至11 1年2月任職於愛欣診所,擔任部分工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 約30,000元;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大禾企業社,擔任豬肉 包裝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父親袁樂成於109年1月30日 死亡,名下無遺產。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行照(更卷第23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3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9-2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頁,更卷第241-242頁)、健保 投保紀錄(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 159-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 (更卷第89-10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9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51頁)、大禾企業社薪資袋 (更卷第77-81頁)、愛欣診所函(更卷第55-57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61-67、273-27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31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1頁 )、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73頁)、父親之遺產稅、綜所 稅清單相關資料(更卷第291-30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函(更卷第269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大禾企業社未獲回覆(參更卷第257頁送 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任職大禾 企業社之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 0,383元(調卷第15頁),嗣稱每月支出20,499元(含房屋租金 6,000元,更卷第6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明 細(更卷第191-2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5 00元(調卷第15頁)。經查:
 1.母親吳麗嬌係42年生,無工作,未投保勞保,110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791元; 97年9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837,315元,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每 月4,965元、112年1月起每月2,58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郵局帳戶(補登至112年10 月11日)112年4月14日領有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更卷第139 頁)、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領有每月領有行政院疫後補助2 5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更卷第145頁); 聲請人稱臺銀人壽保單每兩年給付一次15,000元(平均每月6 25元,更卷第275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1頁)、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3頁 ,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老年 職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7-310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8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5-47、267頁)、存簿(更卷第105-157頁)、高雄縣工商 服務職業工會110年度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31頁)、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准通知單(更卷第189、31 1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89頁)在卷可查。  3.則以吳麗嬌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母親 居住於聲請人胞兄袁健軒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租金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給付後,由聲請人與胞 兄各負擔2分之1(親屬系統表,更卷第65頁),則聲請人就母 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62元【計算式:(13,088-2,580-7,759 -625)÷2=1,062】為度,聲請人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母親扶養費1,062元後,剩餘11,63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62,575元(前調卷第127、121、91 、119、97、105頁,更卷第59頁,調卷第21-23頁),扣除 新光、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18,772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7,162,575-218,772)÷11,6 35÷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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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