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4號
KSDV,112,小上,4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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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謝同文
被 上訴 人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解散,並選任余榮輝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18910號函准解散登記,余榮輝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指派書、就任同意書、本院113年4月1日雄院國民司丁113司司24字第1139005760號函、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75、79、83-87頁〕,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24號卷核閱而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余榮輝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因被上訴人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余榮輝,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受訴訟問題。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購買中古汽車,於110年2月26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和榮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嗣 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於11 0年3月8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豐田認證中古車保固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上訴人自交 車日起2年或行駛3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應就引 擎本體、變速箱本體負保固責任,然上訴人嗣於000年00月 間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儀表板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而送修, 被上訴人竟拒負保固責任、拒絕支付所需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4萬7017元。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怠於保養、檢查,援引系爭手冊所明訂保證外事項 其中一款即「因下列因素所產生的維修服務,......不在保 證修理範圍......(4)使用不當(如賽車、超載...等)、 本身疏忽......」(下稱不當疏忽條款),認定被上訴人免 負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或書狀中,從未說明其 主張之「人為因素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故障」,與不當疏忽條 款有何關聯,也從未主張不當疏忽條款為免責之契約依據, 上訴人自無從對不當疏忽條款之有效性,或被上訴人對該條 款之解釋提出反駁,原審未曉諭兩造針對不當疏忽條款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在兩造未進行任何辯論之情況下,援引 該條款為判斷保固免責之唯一契約依據,乃突襲性裁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 項、第2項,亦剝奪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賦予上訴人對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與理解之重要權利。又原審認定引擎故 障是副水箱沒水導致,僅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都公司)出具之函文為唯一依據,但高都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原審 認為上開函文可信,已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引用高都公司 「若車主開車時未注意水箱,造成水溫過高,極有可能導致 上述故障之原因」之意見,又列舉故障之外在表現,而得出 「上訴人開車時未注意水箱」之結論,亦違背基本邏輯,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不當、本身疏忽而導致系爭車輛引擎 故障,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為此不服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01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 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第1項、 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3項,應 認其上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惟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審 酌如下:
㈠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 、第199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按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 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 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不當疏忽條款之內容,載明於系爭手冊中,係上訴人起訴 時即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從未主張不當疏忽條款為免責之契約依據,但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已抗辯「高都公司鳳山服務廠在110 年5月18日即有提醒上訴人應注意水溫之問題,本案係因上 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並未依規定週期回TOYOTA經銷商服務廠 保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嗣 於高都公司函覆「若車主開車時未注意水箱,造成水溫過高 ,極有可能導致系爭車輛之故障情形」(見原審卷第135頁 )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明確答辯: 上訴人未於半年或1萬公里(先到者為準)定期入廠保養, 且不排除人為因素造成引擎故障而須送修,故不負保固責任 (見原審卷第153頁),同日兩造並有就「引擎故障是否為 上訴人人為引起」一節辯論,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想要 主張引擎故障是上訴人人為引起,但目前被上訴人沒有就此 舉證.....被上訴人想要主張只要是人為引起就可以免責保 固......」,被上訴人則回應:依高都公司之回函可以證明 引擎故障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則原審斟酌被 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及欲主張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法 律效果,依合理客觀之解釋,探求被上訴人主張不當疏忽條 款之真意,並經兩造對「系爭車輛引擎故障是否上訴人人為 引起」為辯論後,認定上訴人有不當疏忽條款所指使用不當 、本身疏忽之情形,適用不當疏忽條款作為判決之依據,而 非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 ,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違 反闡明權之問題,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96-1條第1項、 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   ㈡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指以 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 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質疑高都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原審採信高 都公司之函覆意見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但原判決已載明係 審酌高都公司開立之維修費用項目與引擎及冷卻系統相關, 及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時,副水箱呈現沒水之狀態,暨副水箱 沒水將無法即時補充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易使引擎因高溫過 熱而受損,進而認定高都公司函覆「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副



水箱沒水所致」之結論可信(見原判決第4頁),由此以觀 ,原審係比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及入廠時之狀態,並參酌汽 車常識,而採信高都公司函覆內容,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無 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審再本於一般理性駕駛人,應有行車前 做五油三水之檢查,及車輛必須定期保養、檢查之基本常識 ,而上訴人自承有購買其他車輛之經驗,且從19歲就開始開 車,有長達25年之行車經驗,但從110年3月8日交車後,至1 11年12月9日發現故障,期間長達1年9月未進行定期保養, 因認系爭車輛副水箱沒水導致引擎故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怠於保養、檢查,此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非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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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