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199號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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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饒聖琮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 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 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無人陳報經強制執行,爰參酌113年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得出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15,67 5元,核以15萬元為本次清算財團即附表不動產之變賣底價 ,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以15萬元 為第一次變價之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 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 變賣方法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 地號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變賣底價新臺幣15萬元。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全體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空白)所有人。 3.拍賣公告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812 857.18 1/75 814 44.11 同上 1291 727.68 同上 公告土地現值除812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外,其他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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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