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1號
KSDV,112,勞訴,5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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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朱泓璋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 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 各期當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 零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給付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上開主文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直效行銷部 ,擔任電話行銷專員㈡,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提 供勞務,同年11月因為業績為0,調整職務為電話行銷專員㈢ ,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32元。被 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於111年12月23日預告自112年1月13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業績績效於全體電話行銷專員中排 名中等(181名中排第129名),於111年度仍可領取考績、 業績獎金,尚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 雖辯稱就電話行銷專員設有111 年1 月1 日修訂之電話行銷 專員薪津暨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以及TMR(指電



話行銷專員)考核申覆留任條件(下稱申覆留任條件)等考 核標準。惟同年1月、8月被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教材所附之 考核辦法(下稱教材所附考核辦法)並無規範電話行銷專員 ㈢何種情形下解職,否認系爭考核辦法之真正。縱依系爭考 核辦法,亦應符合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核均未達標才得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曾見過申覆留任條件,被告不得援引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被告製作 之離職證明書,即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直屬主管王 月伶,解僱非合法,仍願繼續提供勞務。翌日原告再次向王 月伶陳明提供勞務之意願,並詢問公司是否仍拒絕原告提供 勞務,經王月伶回覆「是,上次有書面聲明已告知你過了」 等語。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但依民法第487條仍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其自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31日之薪資為22,084 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69元。自111年2月1日起,每 月薪資36,032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908元。因此依民 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第 1項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得定期考核乙方(即原告)之 工作績效,甲方依績效考核之結果,認定乙方不能勝任其職 務時,得終止本契約或調整乙方之職務」、「乙方工作時間 、休息與休假、請假、獎懲、考績、解僱、離職、福利、教 育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均依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被告就電話行銷專員設有系爭考核辦法以及 申覆留任條件等考核標準。原告除110年5、8月份及111年1 、6月份之業績達到系爭考核辦法之考核標準外,其餘22個 月份及每季考核都未達標準,亦未符合申覆留任條件之規定 ,且無其他職級可供調整。且原告任職期間之通話時數除11 0年1、2、5、6月有達到被告所定3.5小時標準外,其餘均未 達標準。被告不斷給予留任機會並每月討論缺失原因,協助 提供輔導改善計畫,原告績效及通話時數仍未能達標,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㈡,並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提供勞務,109年11月因業績為0 ,調整職務為電話行銷專員㈢。依系爭考核辦法,電話行銷 專員㈢為電話行銷專員最低職級。(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 卷二第290頁)




㈡若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薪資為36,032元,勞保投保級距為3 1,800元,被告應每月提繳1,908元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 1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31日之工資為22,084元,應由被告提 繳1,169元之勞動退休金。(本院卷一第116、119頁,本院卷 三第53至54頁)
㈢原告當月之工資均為當月25日發給(本院卷三第54頁)。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檢舉被告有未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原證2)。(本院卷一第116頁)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 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原證3),並預告於112年1月13 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 於收受被告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後,即於同日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4),雙方於112年1月6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調解會議,然調解結果不成立(原 證5)。(本院卷一第117頁)
㈥原告112年1月12日於上班時間收受被告製作之離職證明書, 原告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直屬主管王月伶解僱並 非合法,且仍願意提供勞務。翌日原告再次向王月伶告知有 提供勞務之意願,並詢問公司是否還是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並經王月伶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回覆「是,上次有書面聲明 已告知你過了」(原證6)。(本院卷一第117頁) ㈦原告平均日通話時數未達3.5 小時。( 本院卷一第250頁) ㈧每一位電話行銷專員皆有對應的責任額P數。若當月份該電話 專員成交保單加總P數大於他的責任額P數,即代表該電話專 員達成業績標準。( 本院卷二第8頁)
㈨P為業績FYP之簡稱,為衡量業績指標,以被告電話行銷通路 為例,P數計算為促成保單之保費乘以對應商品的換算率。 所得結果即為該件成交保單之P數。(本院卷二第9頁) ㈩111年12月份之業績計算起訖時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 12月26日。( 本院卷二第116頁)
原告提出之被告直效行銷部111年度考績表單(原證24),其 中表單之「13月繼續率」欄位,與系爭考核辦法之「累計一 年13個月繼續率」考核標準,均係指同一個數據。(本院卷 三第31頁)
原告111年度各月業績暨考核通過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本院 卷三第48至49頁)
四、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是基於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第 1項;系爭考核辦法、申覆留任條件(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然系爭契約第5條僅在約定得依績效考核認定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第6條第1項則約定考績、解僱、離職應依被告之



工作規則及管理辦法。系爭契約旨在約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 被告之工作規則,因此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考核辦法、申 覆留任條件是否得為判斷不能勝任工作所依據之工作規則? ㈡原告依照系爭考核辦法是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而得終止勞 動契約?㈢被告應給付之内容。以下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系爭考核辦法得為判斷不能勝任工作所依據之工作規則: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就勞 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 重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 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雖透過工作規則設定考評標準 ,仍應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情況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方能謂其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經查,系爭考核辦法曾於110年12月30日公告於被告內部網 站及通知全體同仁,並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此有被告1 10年12月30日公告影本可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 三第30頁)。原告雖以111年7月被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教 材所附考核辦法仍無電話行銷專員㈢如何解職之規定,應 以原證8之教材所附考核辦法方為真正。惟查,教材所附 考核辦法既然附於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所編教材,自然不能 排除教材編寫人員自行刪減調整內容之可能,且教材所附 考核辦法就電話高級行銷專員、電話行銷專員㈠、㈡、㈢之 晉升、考核標準均有列明,僅就電話行銷專員㈢只有虛線 標列電話行銷專員㈢至解職之箭頭,卻無電話行銷專員㈢解 職之標準,顯有缺漏,相對系爭考核辦法則無此缺漏。以 被告為工作規則制定者,本會力求周延,且既有標示電話 行銷專員㈢解職之步驟,自應有此步驟之對應標準方屬合 理,因此原告所適用之考核辦法應以系爭考核辦法為準, 原告爭執系爭考核辦法之真正並無可採。
  ⒊系爭考核辦法應以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核均未達標方 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之條件:
   ⑴系爭考核辦法第四點晉升考核㈠儲備電話行銷專員,已規 定工作考核,考核期間為月考核,考核標準為出勤不正 常、平均通話時間不足3.5小時(本院卷二第266頁)。



關於出勤不正常部分如有涉及曠職部分,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已有規定,故關於不能勝任工作部分,工作 考核之標準即為平均通話時間3.5小時,核先敘明。   ⑵系爭考核辦法就電話行銷專員㈢解職雖設有①季通算:最 近三個月業績FYP達120P或累計一年13個月繼續率達65% ;②月考核:當月業績達成責任額70%;③工作考核等標 準,但未明文是否須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核均未達 標準亦或一項未達標準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然工作規則 為雇主所制定,若有制定不明確之處,該不利益應不得 由勞工承受,解釋上即應認為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 核均未達標始能認為不能勝任工作。且行銷人員之業績 並非可時時維持在高標,業績有起伏乃是常態,若單以 月考核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未能充分考量行銷人員之 生態。且不能勝任工作指涉勞工從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者,方足當之。單純的 某月考績不佳,或為參考指標與因素,但不能與客觀上 即不能勝任工作畫上等號,僅以此作為終止原因,也不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單月業績考核即認為達到終止 勞動契約之程度,顯不適法。工作考核亦為按月考核, 此部分亦會因為勞工每月狀況以及整體通話對象回覆內 容而有起伏,且平均通話時間未達3.5小時,若業績可 達低標,也不能認為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若單月有工作 考核不良即為解職,亦有過苛。因此,系爭考核辦法就 考核既然已經設有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核,且在説 明第3點載明:當季達成(未達成)季通算暨晉升標準 者,次一季調升(調降)其職級一級(本院卷二第267 頁),堪認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核必須均未達標準 ,始能認為不能勝任工作。被告辯稱上開標準有一未能 達標 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尚難憑採。
  ⒋綜上,系爭考核辦法中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且 關於考核乃就電話行銷專員之績效以及工作勤惰為考查, 係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者,訂明處理準則。且若按照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核 均未達標始判斷不能勝任工作,亦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 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自應由勞資雙方予以遵守,以兼 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㈡僅以申覆留任條件不得作為不能勝任工作之依據:  被告雖另主張得依照申覆留任條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查,申覆留任條件亦是採取月考核與季考核,且考核標準 均相同(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以電話行銷專員㈢為例



,申覆留任條件之月考核為當月業績達成職級責任額70%以 上,與系爭考核辦法月考核標準相同。申覆留任條件季考核 則為近三月業績≧120P,與系爭考核辦法最近三個月業績FYP 達120P亦是相同。被告既然已經設有系爭考核辦法,實無叠 床架屋,另以申覆留任條件為終止勞動契約依據之必要。且 申覆留任條件僅以月考核未達標準就須提出申覆留任,申覆 留任未通過即應辦理離職,顯然未提供適當之輔導協助,也 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得以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甚明。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到職後按照申覆留任條件之各月業 績、月考核及季通算考核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283至2 85頁),其中原告有數次連續兩個月未能符合月申覆留任標 準(例如110年11月、12月,111年2月、3月),被告亦無終 止勞動契約,益證不得僅因月考核未達標即終止勞動契約。 申覆留任條件之月考核不足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而季 考核與系爭考核辦法相同,然系爭考核辦法尚有工作考核, 此部分適足作為勞工勤惰之考查,申覆留任條件就此有所缺 漏,因此,僅以申覆留任條件不得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
㈢原告依照系爭考核辦法尚未達不能勝任工作:  ⒈系爭考核辦法所定考評標準應由勞資雙方予以遵守,以兼 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是否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應依照系爭考 核辦法為審核。依照附表一所示業績考核,原告在被告11 1年12月13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按照111年9月之業績 ,並無同時季通算、月考核、工作考核均未達標之情形, 按照系爭考核辦法原告尚未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被告 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111年3月雖有季通算、月 考核、工作考核均未達標之情事,但被告當時沒有終止勞 動契約,且原告在111年6月之業績於月考核、季通算均有 達標,可見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且有改善空間,因此不 能以111年3月之業績為不能勝任工作。被告雖以原告當年 12月之業績為0P主張原告不可能達標,惟當年12月之業績 須待隔年一月始會呈現,被告對原告為預告終止時尚在12 月上旬,原告仍有努力空間,被告驟然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預告,勢必影響原告之士氣,更使原告分心處理勞 動契約是否繼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遑論111年12月份之業績計算起訖時間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見不爭執事項㈩),要採用111年1 2月之業績,最快也要在111年12月26日或此期間之業績報 表呈現後,始得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被告在事實尚



未發生前就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程序上也難認適法,因此 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堪可認定。其餘被告所主 張其他諸如月考核次數等等非系爭考核辦法所規定之標準 ,均不足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且對照被告所提其他 電話行銷人員考績分數通過月考核次數表(本院卷二第59 至60頁),至少有三名(黃○珍孫○雅、王○蓁)通過月 考核次數不足三次仍經被告留任輔導協助晉升,益證月考 核次數不足作為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準。本件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認為繼續存在。  ⒉被告雖另稱其不斷給予原告留任機會並每月討論缺失原因 ,協助提供輔導改善計畫,原告績效及通話時數仍未能達 標,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並以證人王 月伶、郭小鳳之證詞為佐證。惟被告所稱留任機會乃依照 申覆留任條件,但不得以申覆留任條件作為不能勝任工作 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已如前述。且季通算、月考核、工作 考核必須均未達標準始能認為不能勝任工作,在要件尚未 成就前,並無考量被告是否已落實輔導改善計畫之必要, 也不因此使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成為合法。
㈣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 無理由,依照前揭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照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為給 付以及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照依民法第487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就主文第二至四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年度 月份 月考核 季通算 工作考核 業績FYP 標準 業績FYP 標準 每日通時 標準 111年 11012 18 35 - - 2.90 3.5 11101 61.8 35 - - 2.51 3.5 11102 7.1 35 - - 2.79 3.5 11103 21.9 35 90.8 120 3.29 3.5 11104 26.8 35 - - 2.51 3.5 11105 24.2 35 - - 3.20 3.5 11106 90.3 35 141.4 120 3.03 3.5 11107 32.1 35 - - 2.90 3.5 11108 9.0 35 - - 2.72 3.5 11109 60.2 35 101.3 120 2.72 3.5 11110 0.0 35 - - 2.86 3.5 11111 14.7 35 - - 2.72 3.5 112年 11112 0 35 14.7 120 1.78 3.5
附表二:
業績月份 職級責任額 業績 當月達成率50% 近三個月累計達成率80% 近二個月累計達成率70% 月考核 月申覆標準 季考核 季申覆標準( 近三月累計達成率70%) 通話時數 109年10月 到職  電話行銷專員(二)65P 9P 14% 109年11月 0P 0% 未通過 不符合 2.5 109年12月 電話行銷專員㈢45P 7P 16%14.5%6% 未通過 不符合 2.5 110年1月 24P 53%20%34.4% 未通過 符合 3.5 110年2月 13P 29%32.6%41.1% 未通過 不符合 3.5 110年3月 25P 55%45.9%41.8% 未通過 符合 未通過 不符合 3.1 110年4月 18P 40%41%47% 未通過 不符合 3.0 110年5月 66P 146% 通過 3.8 110年6月 21P 47%77%97% 未通過 符合 未通過 符合 3.7 110年7月 22P 49%80%48% 未通過 符合 3.0 110年8月 55P 122% 通過 3.0 110年9月 52P 116%97.7%118.8% 通過 符合 通過 符合 2.9 110年10月 9P 20%85.5%67.6% 未通過 符合 3.0 110年11月 16P 35%56%27.2% 未通過 不符合 3.1 110年12月 18P 41%31.6%37.7% 未通過 不符合 未通過 不符合 2.9 111年1月 電話行銷專員(三)50P 61.8P 123.6% 通過 2.51 111年2月 7.1P 14%60.1%68.9% 未通過 不符合 2.79 111年3月 22P 44%60.5%29% 未通過 不符合 未通過 不符合 3.29 111年4月 27P 54%37.2%48.7% 未通過 符合 2.51 111年5月 24P 48%48.5%51% 未通過 不符合 3.2 111年6月 90P 180%94%114% 通過 符合 通過 符合 3.03 111年7月 32P 64%97.8%122.4% 未通過 符合 2.9 111年8月 9P 18%87.6%41.1% 未通過 符合 2.72 111年9月 60P 120%67.5%69.2% 通過 符合 未通過 不符合 2.72 111年10月 0P 0%46.2%60.2% 未通過 不符合 2.86 111年11月 14.7P 29.4%50%15% 未通過 不符合 2.72 111年12月 0P 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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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