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64號
KSDV,112,勞訴,16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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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廖冠智
何屏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屏東縣 政府推動「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下稱系爭 接駁案),並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被告公司得標後便招納高 雄或屏東之計程車為其專用,原告廖冠智何屏財、潘銘杰 (下稱原告3人)當時應徵而與被告公司簽訂「捷乘交通有 限公司防疫計程車至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公司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派遣,通知載送民眾時,需配合跨縣市載送,原告3人並 需依被告公司需求,回報所在位置、載送地點、任務內容至 指定平台,防疫計程車服務時間為每日採兩班制,8:00-16 :00與16:00-24:00,由被告公司排班,另需配合被告公 司要求延長當班或於非當班時間出勤,原告3人需於被告公 司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及簽到退,每班給付1,540元, 如自備車輛,每班給付2,500元,延長當班部分,每小時再 給付250元(未達半小時以半小時計算,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 計算),依此約定可知,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7日



至000年00月00日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但被告公司突 於111年5月15日通知原告3人終止契約關係,原告廖冠智何屏財、潘銘杰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9,063元、 1萬6,983元、1萬4,514元,並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加班費)58萬3,492元、9萬7,944元、19萬0,620元 。原告張不二、孫鈺捷(於訴狀送達前追加)亦於110年12 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但被告公司突於111年1月5日終止與原告張不二間之契約關 係,故原告張不二、孫鈺捷於110年12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 日間、110年12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亦與被告公司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張不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598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4,398元,原告孫鈺捷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7,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冠智62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屏財11萬4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銘杰20萬5,1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不二1萬5,996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鈺捷8萬7,220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 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等5人主張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接駁案簽訂系爭契約 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3至72 頁、第353至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 酌被告所辯,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延長工 時工資有無理由,需優先判斷者為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 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
四、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 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 ,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 並不相同,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 ,可供參酌。而依系爭契約書開頭即記載:「茲雙方就甲方 (指被告)規劃執行110-111系爭接駁案計劃,乙方(指原 告等人)同意加入合作服務之計程專車行列…」等語,(壹 )合作方針記載:「110-111系爭接駁案計劃目的,在於屏 東縣政府衛生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疫 情之影響,而有載送特定民眾及遠洋漁船台船員至隔離場所 、醫療院所、船東安排之防疫旅館或屏東縣衛生局指定場所 等運輸需求,乃需備妥臨時緊急載運需隔離對象之接駁車輛 ,以避免疫情擴散,影響民眾身體健康;因而,就本合作契 約之內容,雙方均以配合上開屏東縣政府之計畫目的而釐定 」等語,(肆)乙方之權利與報酬等之計算⒋記載:「乙方 可對搭載乘客依照屏東縣計程車運價跳表向乘客收費…」等 語,(伍)關於工作違反合作內容之罰則與解約條款:「由 於甲方執行上開防疫專車接駁服務計畫,與屏東縣政府之契 約內容,以約定執行該服務之專車駕駛員若有下列情事,將 適用如下述之罰則與解約條款,故雙方於本合作契約亦約明 乙方違反合作內容之相關罰則與解約條款如下述,以對甲方 負責,並承擔其對雙方合作應有之責任:⑴乙方無故未依規 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或提早離開者,得由甲方逕行解約。 ⑵乙方受甲方派遣而為出趟或無故無法出趟者,得由甲方逕 行解約。⑶乙方於屏東縣政府上開計畫執行期間,不得在對 外載送及招攬其餘乘客;亦不得使用任何形式對外透漏、傳 送與防疫相關及本合約內容的任何訊息,倘另行營業在客貨 對外透漏、傳送與防疫相關的任何訊息,經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或甲方查獲,由甲方逕行解約;另針對甲方所遭受之營業 損害,甲方得對乙方進行求償。⑷乙方無故繞路,經乘客舉 報者,得由甲方逕行解約。⑸乙方未依規定穿著防護裝備或 清消車輛不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或甲方查獲屬食者,得



由甲方逕行解約。⑹乙方對外透露載運乘客之所載位置等其 他個人資訊,得由甲方逕行解約,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 關法律關定辦理。⑺乙方需保持身心健康,並遵守基本服務 禮儀,以平常心對待乘客,不得有言語、文字上威脅、咆哮 、咒罵乘客之行為,不得有歧視言論、討論政治、敏感性話 題、宗教話題等,經乘客舉報或甲方查獲者,得由甲方逕 行解約。」(見本院㈠卷第53至72頁原告廖冠智之交通接駁 合作契約書)。依上開所述審視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之從屬 性如下:
 ㈠關於人格上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書開頭及(壹)合作方針記載可知,被告係為執 行屏東縣政府110-111系爭接駁案計劃,使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於有載送特定民眾及遠洋漁 船台船員至隔離場所、醫療院所、船東安排之防疫旅館或屏 東縣衛生局指定場所等運輸需求時,可提供經消毒、防護之 接駁車輛,以避免疫情擴散,影響民眾身體健康,因而與屏 東縣政府訂定需提供合於上開需求之防疫計程車供運輸契約 後,而與原告等人訂定系爭契約書,以執行上開系爭接駁案 。又依系爭契約書(肆)之⒋「原告等人可對搭載乘客依照 屏東縣計程車運價跳表向乘客收費」之約定,可知原告等人 於本件訂約期間所駕駛計程車之運送,實際訂定計程車運送 契約者,仍為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與駕駛者本身,並非駕駛者 與被告或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僅係透過被告與原告等人 訂約,使原告等人可提供搭乘者合於防疫需求之運輸工具( 計程車)。另依上開(伍)關於工作違反合作內容之罰則與 解約條款約定,如原告等人之駕駛者雖需服從被告規定之事 項,但違反者之可能結果,僅限於單一之解除契約(含其他 相關損害賠償),但並無如記過、警告或扣款之類的一般常 見雇主懲處約定,則如上所述,兩造間之懲處約定,似較接 近計程車駕駛人如無法依規範完成特定運輸工作時,將不再 繼續提供同類運輸工作之意,即兩造在人格從屬性之程度低 微,較似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關於是否合於「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  系爭契約書(參)之四⒈雖約定:「依屏東縣政府上開計畫 ,係採專車專人方式提供服務…」等語,但所謂之「專車專 人方式」規範內容並非清楚,尚難據此逕認合於勞動契約之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從屬性。反之,依被告所提 出原告何屏財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顯示,有事請人代班僅需 私下協調,再上報請假即可(見本院㈠卷第401頁),並無需 先行經過被告之同意,是兩造間「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從屬性之程度亦甚低微。
 ㈢關於經濟上從屬性
  如上所述,原告等人搭載乘客,既可另跳表向乘客收費,顯 見原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搭載乘客,並非單純為被告 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仍有顯著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之成分存 在,故兩造間經濟從屬性之程度仍屬低微。   ㈣關於組織上從屬性:
  本件主要是原告等人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依系爭契約書約 定所規範者,僅係原告等人遵守屏東縣政府系爭接駁案之防 疫規範,其餘需配合被告組織運作之處甚微,從而兩造間組 織從屬性之程度亦不明顯。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審視,兩造間之從屬性甚為 有限,是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等人依 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於法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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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