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姜林政璋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基昌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7,882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6,530元,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7,8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從事維 修工作,每月工資4萬元出頭,112年5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醫院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醫院給付資遣費10萬 0,775元、午休值勤時間待命加班費16萬0,570元(41,320÷2 40×1.34×1.5【每日值勤時數】×8【每月值班天數】×58【受 僱月數】=160,570)、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4萬1,320元、例 假日出勤少給付之加班費2,310元(41,320÷240×1.34×0.5×2 0【天數】=2,310)、131小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2,5 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529元;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規定,應係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得請求發給 資遣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在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1,092元,伊公司 於112年8月4日已匯款131小時(即16天又3小時)之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1,753元給原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無理由。且平日中午亦無需加班,原告
請求給付午休值勤時間待命加班費,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 給付例假日出勤少給付之加班費,同樣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 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從事維修工作,1 12 年5 月8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 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112 年5 月18日對兩造進行調解 ,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32萬7,529 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結果調解不成立,被告醫院於112 年6 月9 日 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在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 萬1,092元,其公司於112年8月4日已匯款131小時(即16天 又3小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1,753元給原告之事 實,已提出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式表格、原告111年11月至112 年4月薪資單、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計算式表格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稱應提出計算式部分,被告 在之前之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式表格已提出,原告並無具體爭 執,且兩造主張之應付未付時數相同,而原告事後就此部分 也未有所爭執,且被告自願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付之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較之以約定工資計算,對勞工更為有利,就 此原告亦無意見】),故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每月4萬1,092元,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可請求給付 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萬1,753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此部分金額被告已匯付原告,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金額應為0元。
㈡原告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是否適法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⑤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④3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38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7 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從事 維修工作,112 年5 月8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112 年5 月18日對兩 造進行調解,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32萬7,529 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結果調解不成立,被告醫院於112 年6 月9 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給付32萬7,529 元,被告則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表示查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勞工可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請原告3日內主動聯繫協助調查 ,屆期未回應,將逕自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終止原 告之勞、健保,此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2頁)。參酌如上所述,被告已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業已終止。且如上所述, 被告嗣後於112年8月4日,業已匯付原告16天又3小時之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1,753元,而以原告107年7月16日始受 僱於被告,至112年5月25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未滿5年,第5年之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僅14天,而被告事後竟匯付原告16天又3小 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顯見被告公司先前給付原告之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有所不足,此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勞工得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更何況 ,原告是在兩造經勞動調解不成立後,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事前已給與被告調整補正上開「給付工作報酬不足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機會,並非驟然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故而應認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所為適法,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依被告上開回覆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之存證信函應係在112年5月28日寄送到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79頁存證信函第1行),則以107年7月16日至112年5月2 8日工作年資4年又317天,及平均工資每月4萬1,092元計算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0,028元(41,092×1/ 2×【4+317/365】=10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午休值勤時間待命加班費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58個月,每個月有8天午休時間(12時 至13時30分)需待命值勤,以應付緊急維修之需求,被告抗 辯原告所屬工務科同仁之辦公室,位於包含總機之中央監控 室,工務科同仁中午休息時間通常在中央監控室休息,亦可 自由活動或自行找地方休息,並無值勤,休息時間如有緊急 維修必要,而前往瞭解或維修,會依加班處理。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至111年7月之班表記載,原告每月平 日分別有4天、6天、6天、5天、6天、6天、5天、6天、7天 需值班(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註記△部分】),共51天 ,則按比例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需值班51/9天(被告雖聲請 傳喚製作該班表之工務科組長,以調查班表所註記△代表之 意義,但依上開班表之記載,△後有「值班及抄表」之記載 ,已堪認原告確有值班之事實,當無需再作此部分之調查) 。而兩造並無法提出原告工作其他月份之相同班表,且亦未 表示另有其他之值班種類,則本院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 間,每個月中午需值班51/9天。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每月約定工資為3萬9,851元(見本院卷第1 39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上所述,原告每月中午需值班 51/9天,及兩造不爭執中午休息時間為1.5小時,則以平日 延長工作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之規定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午休值勤時間待命加班費為10萬9, 147元(39,851÷240×4/3×3/2×51/9×58=109,1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工務單位同事中午在中央監控室用餐, 如未排到值班者,中午12點30分後可各自離開找其他地方休 息云云,但被告既自承中午休息時間可自行運用(見本院卷 第66頁答辯狀),顯見工務單位同事或許中午常在中央控制 室一起用餐,但不表示不可隨意離去,僅值班同事需留下值 勤,故中午加班即延長工作時間仍應認定為1.5小時,而非 僅1小時,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其金額: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雇主之所以需在勞動契約終止前預先告知勞工,不外乎使 勞工得另謀其他工作,故規定雇主如未依法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預先告知勞工,使勞工有機會事先得另謀其他工作,則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以使勞工在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定時 間內仍有工資收入可維持家計,而可有空暇另謀其他工作。 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在勞工非消極被迫接受勞動契約 必須終止,而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勞工事先已可 另謀其他工作,俟謀得其他工作後再終止原先之勞動契約關 係,則被動被終止勞動契約之雇主,當無需給付勞工預告期 間之工資。
⒉如上所述,本件是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調解不成立後 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係 因被迫接受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必須終止之事實,是本院認 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少給付之加班費及其金額 :
原告主張例假日排班出勤時,實際加班時段為16時至17時30 分,被迫僅可申報1小時加班,被告抗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有原告主張之情形。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僅說明:「被告所 檢附例假日排班出勤日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系統時數與實際 工作不相符,因如勞方依照實際工作時數申報1.5小時,則 會被主管約談及退件重新修改為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 7頁準備狀),雖另稱要補呈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言詞辯 論筆錄),但嗣後並未再加以說明,且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 之資料,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所 訴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即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 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雇主即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0,028元、午休值 勤時間待命加班費10萬9,147元、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後,被告除匯給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外,另匯付 6萬1,293元【原意係用以支付午休值勤時間待命加班費,但 被告於訴訟中表示為錯誤給付】,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於本件請求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 筆錄),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7,882元 (100,028+109,147-61,293=147,882),超過上開範圍之所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開立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