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11號
KSDV,111,訴,14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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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陳鏡洪、劉滿珍共有,應有部 分各1/2 ,嗣陳鏡洪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去世,其應有部 分由配偶劉滿珍、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甲○○共同繼承 ,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8 月5 日以110 年 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劉滿珍、原告、被告、甲 ○○各取得應有部分1/8 ,該判決已於111 年9 月5 日確定, 自此系爭房屋由劉滿珍、原告、被告、甲○○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5/8 、1/8 、1/8 、1/8 。惟被告在陳鏡洪去世後, 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 今,甚至在劉滿珍於112年6月29日去世後,擅自更換大門門 鎖,導致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並拒絕 交付原告新鎖鑰匙。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身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陳鏡洪、劉滿珍於68年間出資買受, 作為渠二人及子女之住家使用,嗣原告、甲○○因至北部任職 而未居住系爭房屋,伊則於102 年6 月研究所畢業後,回到 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伊並非無權占有,陳鏡洪生前即與伊就 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該使用借貸 關係於陳鏡洪死後,由兩造及甲○○、劉滿珍繼承,並於劉滿 珍去世後,再由兩造及甲○○繼承。又伊在陳鏡洪去世後,亦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而為共有人,除原告以外, 其他共有人劉滿珍(應有部分5/8)、甲○○(應有部分1/8)



均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劉滿珍去世後,劉滿珍之應有部分 (5/8)由甲○○單獨取得,甲○○亦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則 伊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 理之多數決比例,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棄家庭和諧不顧, 提起本件訴訟係意圖損害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屬權利 濫用。大門門鎖是劉滿珍幾年前聽聞附近大樓有闖空門事件 ,因而更換,並非伊所為,伊拒絕交付新鎖鑰匙,是兩造已 因訴訟結怨,伊對於原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有所顧慮,並非 不准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原告進入時伊須在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陳鏡洪、劉滿珍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嗣陳鏡洪於107 年8 月14日去世,其應有部分由繼承 人劉滿珍、原告、被告、訴外人甲○○共同繼承,嗣經台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65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劉滿珍、原告、被告、甲○○各取得應有 部分1/8 ,該判決已於111 年9 月5 日確定,自此系爭房屋 由劉滿珍、原告、被告、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8 、 1/8 、1/8 、1/8 。
劉滿珍於112年6月29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 ○3人,劉滿珍之應有部分(5/8)後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甲○○單獨取得,故系爭房屋目前共 有人為原告、被告、甲○○,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8 、1/8 、 6/8 (但原告表示對於遺囑效力及上開遺囑登記的效力均有 爭執,提起訴訟中)。
 ㈢系爭房屋原為劉滿珍陳鏡洪於68年間出資買受,作為渠二 人與子女即原告、被告、甲○○之住家使用,嗣原告、甲○○因 至北部任職而未居住系爭房屋,劉滿珍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被告則在102 年6 月研究所畢業後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劉 滿珍於112 年6 月29日去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 今。
 ㈣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大門已被換 鎖,導致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遂向被告要求交付新鎖鑰 匙,但遭被告拒絕。
㈤兩造及甲○○在劉滿珍去世後至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另 外成立分管協議,但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目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即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 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 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 在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 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劉滿珍陳鏡洪於68年間出資買 受,作為渠二人與子女即兩造、甲○○之住家使用,陳鏡洪、 劉滿珍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嗣原告、甲○○因至 北部任職而未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在102 年6 月研究所畢業 後,回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研究所畢業、回到系爭房屋居住時, 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則其居住系爭房屋,已難謂係受陳鏡 洪或劉滿珍之指示而占有,自係以自主意思占有系爭房地, 為直接占有人,又被告為陳鏡洪、劉滿珍之子,其當時返回 與陳鏡洪、劉滿珍同居,而獲陳鏡洪、劉滿珍同意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核其性質,乃基於同居關係或家屬身分而衍生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貸與人陳鏡洪、劉滿珍將系爭房地借予被 告併同居住使用。
 ㈢原告雖否認陳鏡洪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並陳稱:陳鏡 洪102、103年間是被被告氣到搬回屏東老家,不願與被告同 居共財,陳鏡洪生前還向我抱怨被告不找工作、不理他,陳 鏡洪與被告感情不佳,豈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我認為陳鏡 洪只是因為沒有立即安全危險,所以不去處理被告占用的事 實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 2頁〕,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鏡洪曾有任何反對或不同意被



告居住系爭房屋之表現,且被告從102年6月起即返回系爭房 屋居住,此後至陳鏡洪107年8月14日去世,其間長達5年被 告均繼續、和平地居住在系爭房屋,又被告為73年出生,至 今未婚,自86年2月1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未遷離等情 ,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衡諸我國社會常見 父母與尚未結婚、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成年子女同居共財、 相互照顧之情形,故被告陳述:我研究所畢業回到系爭房屋 居住,陳鏡洪沒有趕我走,陳鏡洪對我不積極找工作有微詞 ,但沒有不讓我住在系爭房屋,陳鏡洪後來在屏東老家整修 後搬回屏東老家住,搬走時,對我住在系爭房屋沒有特別表 示,陳鏡洪、劉滿珍都沒有特別提起過我能在系爭房屋住到 何時等語(見訴字卷第201頁),應堪採信。是綜合被告與 陳鏡洪、劉滿珍之父母子女關係、當時被告未婚無獨立經濟 能力,及陳鏡洪、劉滿珍生前均未反對被告長年無償居住系 爭房屋等情狀,應可推認陳鏡洪、洪滿珍生前確有默示同意 被告借用居住系爭房屋,是被告於102年6月返回系爭房屋居 住時,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鏡洪、劉滿珍間應已默示成立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未 約定使用借貸期間。
 ㈣又陳鏡洪、劉滿珍當初係在被告未婚、尚未找到工作、無獨 立經濟能力之情形下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可推知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含有父母子女間相互照顧、提供子女無償 居住減少開支之目的,嗣陳鏡洪、劉滿珍雖先後於107 年8 月14日、112年6月29日去世,但被告至今仍未婚,業如前述 ,其並自承現在無工作(見訴字卷第199頁),足見被告至 今仍有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需要,是陳鏡洪、洪滿珍去 世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當然 消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為陳鏡洪、劉滿珍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承受其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陳鏡洪、劉滿珍與被告間 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將大門 門鎖更換,並拒絕交付新鎖鑰匙予原告等情,縱屬為真,仍 無礙被告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被告既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亦不構成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是其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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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