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李昕
被 上 訴人 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郁文治
被 上 訴人 唐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唐中輝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3號「國際公園名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管 理員,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臺灣每年均會 有梅雨季、數個颱風經過及午後雷陣雨等通常情形及一般社 會觀念,被上訴人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名厦 管委會)應就大樓共有部分之本體、樓地板管理維護至不會 因為下雨而滲漏水、積水之狀態,始能認為保管無欠缺。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7時許,至系爭社區大樓12樓欲將 物品交予訴外人王蓮芳時,在12樓公共樓梯間因頂樓漏水而 滑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關節骨折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足認公園名厦管委會未能管理維護大樓共 有部分之本體、樓地板至不會因為大雨而滲漏水、積水之狀 態,公園名厦管委會就其保管義務有欠缺。又唐中輝為公園 名厦管委會之受僱人,擔任管理組長一職,其明知系爭社區 大樓B棟共有部分即3號頂樓及機房逢雨必滲漏水,恐有造成 樓地板積水之狀態,其有隨時查看大樓有無滲漏水、積水等 職責,且明知109年8月26日當日持續下雨,其應積極查看, 竟怠忽職守,而未發現大樓已有滲漏水且樓地板積水,致上 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唐中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園名厦管委會亦應與唐中輝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費用:㈠醫療用品及
輔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02元;㈡交通費用:3,7 15元;㈢精神慰撫金:28萬1,783元(以上各項共計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否認上訴人在12樓公共樓梯間摔倒受傷 之原因係頂樓漏水所致,系爭社區早班管理員於當日6時及1 4時許均有至大樓A、B棟巡視樓層,包括上訴人所稱系爭事 故地點12樓,但均未發現地面有積水,而且住在12樓之住戶 有2戶,當天上上下下好幾趟,均未反映樓上有積水,管理 員於15時許有看見上訴人至B棟12樓,上訴人離開時完全正 常,可見當時地面並未積水,另12樓住戶有設攝影機,若有 積水,應亦會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就其係因事發現場地板有積水致滑倒乙節舉 證說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依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82號,下稱另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 (鑑定案號00000000號,下稱另案鑑定),完善之防水工程 絕非公園名厦管委會以5萬元僱工施作即可完善,公園名厦 管委會未按照鑑定報告修繕大樓頂樓,僅修復女兒牆內牆, 又被上訴人僅說明事發當日上午及17時許之降雨量,刻意迴 避不談16時至17時高達22毫米之降雨量,唐中輝若於事發當 日上訴人滑倒受傷前,16時大雨降下之際,速至12樓頂樓梯 間巡視,緊閉窗戶並依循慣例加墊厚紙板、水桶及大毛巾清 理擦拭滲漏之雨水,尚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另依被上訴人提 出案發當日系爭社區大樓B棟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已明確顯示 上訴人尚未踏入電梯前,電梯地面即已佈滿鞋印濕痕,電梯 內地面鞋印濕痕與上訴人無關,再由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 中,顯見發生系爭事故之12樓公共樓梯間左側地面及階梯上 佈滿積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 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罪嫌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8 6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及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此外,另案二審判決業已 認定另案鑑定所為估價僅係建議,公園名厦管委會委託廠商
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成後,已無上訴人於另案所指摘之漏水 狀況,公園名厦管委會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所定之修繕責任,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14至15時許降 雨量較高時至系爭事故現場後安然無恙離去,顯見斯時系爭 事故現場地面是乾的,則在降雨量相對低之案發時間,事故 現場地面理應同樣是乾的,再者,當日救護車抵達大樓時正 值下雨,救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現場梯間左側實施救護,故造 成現場左側地板及階梯佈滿水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323至324頁、簡 上卷第88頁、簡上卷第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唐中輝為系爭社區之大樓管理員,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住戶(8 1年3月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17時許,在該大樓12樓公共樓梯間滑 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⒊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18時16分許因右膝腫痛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急診。
⒋上訴人曾對唐中輝等人就本件系爭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公園名厦管委會於108年6月3日委由廠商就頂樓女兒牆施作防 水加強維護工程,於108年6月6日施作完畢,該防水工程施 作方式是以上防水漆之方式進行。另案二審於109年11月4日 判決認定「公園名厦管委會已委託廠商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另案鑑定報告施作頂樓之防水工程,已履行公寓條例所定之 修繕責任」。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係因頂樓漏水而受傷?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 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係因頂樓漏水而受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所在地區即高雄市鼓山區於本件事故發生日總降 雨量共約200餘毫米,為當月降雨最多之日,其中大部分為 當日6時至12時許所降(計約150餘毫米),13時至17時許間
仍有部分降雨,17時許以後降雨甚少等節,有兩造所提出高 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雄簡卷第159至160、199頁、簡上卷第129頁),且證 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徐玉琴於本院具結後亦證稱:當日整天都 在下雨,早上下很大,我與上訴人當天15時後一起駕車去大 順路好市多購物,回來時大約16時或17時許,我出門時還有 在下雨,但回來時沒下什麼雨,只有毛毛雨等語(見簡上卷 第16頁)。是以,系爭事故當日系爭社區所在區域確有大 量降雨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降雨已趨緩減少等情,堪 以認定。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搭乘大樓B棟電梯至 12樓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A畫面)、「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王蓮芳住處外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B 畫面)及「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王蓮芳持手機拍攝 之錄影畫面」(下稱C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 ①A畫面之情形大略為「【畫面時間17時11分56秒許】上訴人踏 入電梯前,電梯地面已分布少許水漬;【畫面時間17時11分 58秒許】上訴人進入電梯後立於水漬分布範圍內;【畫面時 間17時12分49秒許】上訴人步出電梯時,其長裙蓋住左腳跟 ,此時電梯地面水漬分布範圍變大,且似有鞋印濕痕」(見 簡上卷第403、407至409頁)。足認上訴人進入電梯後,離 開電梯時,所穿鞋子之鞋底確呈潮濕狀態無誤。 ②依B畫面可知當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大致為「【畫面時間17時 24分12秒許】上訴人身著黑色背心長裙,右手持折疊雨傘與 承裝便當之塑膠袋、左手持銀色鋁箔材質袋子,低頭自電梯 走出,此時系爭事故地點仍昏暗,無法看出地面是否積水, 僅有電梯內投射出之光線及往上、往下層樓梯轉角處之光源 ;【畫面時間17時24分13秒許】系爭事故地點感應燈亮起, 上訴人繼續低頭往中間向前行進(此時可見上訴人長裙及踝 );【畫面時間17時24分14秒許至17時24分18秒許】上訴人 左腳往前跨出時突膝蓋彎折,致上訴人重心不穩右膝先撞擊 地面呈跪姿狀,左膝旋觸及地面,上訴人右手作勢撐右側鞋 櫃上方物體,左手觸及往上層樓之第一層階梯並撐住身體, 隨即左側屁股及地,上訴人身體整個跌坐在地面,自監視器 畫面無法觀察出事故地點地面是否有積水情形;【畫面時間 17時24分23秒許、17時24分29秒許、17時24分53秒許、17時 25分04秒許】上訴人以右手按摸右側膝蓋、小腿附近;【畫 面時間17時25分10秒許】上訴人跌坐在地面後均無起身,自 身上口袋中拿出手機,以手機撥打電話,之後一直未起身; 【畫面時間17時26分00秒許至17時26分04秒許】身著黑色短
衣短褲女子(即王蓮芳)自畫面右側下方出現,向前與上訴 人交談,並拿取上訴人所持銀色鋁箔材質袋子放置至畫面右 下方處;【畫面時間17時26分10秒許】上訴人與王蓮芳交談 時,上訴人右手指向畫面右上方牆壁邊緣之地面處,王蓮芳 往上訴人所指之處左右查看;【畫面時間17時26分22秒許】 2人繼續交談,上訴人仰頭並手指上方,王蓮芳往前小跨一 步;【畫面時間17時26分42秒許至17時28分2秒許】王蓮芳 短暫消失在畫面右下方數秒後,再出現拿出手機,王蓮芳手 持手機拍攝尚坐在地面之上訴人,以及拍攝上訴人左側靠近 牆壁及往上層之階梯地面;【畫面時間17時27分46秒許至17 時27分58秒許】王蓮芳往樓梯上面行走後再往回至現場;直 至畫面終了,上訴人均坐在地上無起身」(見簡上卷第85 至86、92至100頁)。由此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現場上 訴人行經之樓梯間地面有積水情形,上訴人跌倒時左手放在 往上層樓第一層階梯時亦未有濕滑無法支撐情形,上訴人是 否係因地板積水而滑倒,殊非無疑。
③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狀所檢附光碟內編號第8至10個檔案為王 蓮芳當日持手機拍攝之C畫面影片,該光碟內檔名誤載為109 年6月28日等情(見簡上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對此辯以 :檔案無日期,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見簡上卷第183頁、 卷第87至88頁)。經查,上開光碟內編號第8至10個檔案之 檔名固記為「『109年6月28日』系爭事故12樓梯間、頂樓地板 、階梯積水錄影」,惟3個檔案在光碟內顯示之修改日期均 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8月26日,其中第8個檔案時間 為17時46分、第9、10個檔案時間均為18時12分(見簡上卷 第331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3段影片內容,第8個檔案之 畫面為「上訴人背向通往頂樓樓梯而坐在系爭事故發生地公 共樓梯間,上訴人之衣著、身背黑色後背包、穿夾腳拖鞋及 右腿伸直、左腿彎曲之姿勢,且前方鞋櫃掛有上訴人原攜帶 上樓之銀色鋁箔材質袋子」等情,均與B畫面極為相似,全 長約24秒許之畫面為連續未中斷,堪認C畫面第8個檔案應為 系爭事故發生後,王蓮芳到場持手機拍攝之現場影片無訛( 如前所述,B畫面中亦可見王蓮芳有持手機拍攝之舉),至 第9、10個檔案畫面則均未見上訴人坐在樓梯間,尚難單憑 該未顯示拍攝時間之影片中局部地板、樓梯等水漬畫面,而 加以判斷畫面中水漬情形究為何時、何處之水漬,更難依該 等畫面認定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再據C畫面第8個檔案勘驗 結果所示「影片開始拍攝鏡頭自上訴人跌坐處之上方階梯逐 步往下拍攝;【播放時間0分4秒許】位於上訴人左側牆面靠 近階梯處之角落及邊緣有水漬;【播放時間0分11秒許】鏡
頭沿著上訴人跌坐處週邊拍攝,自畫面觀察,無法確認上訴 人腳踝處週邊是否有水漬」(見簡上卷第271至285頁), 依該畫面僅可知上訴人跌坐地點左方牆面靠近階梯角落及邊 緣有些許水漬,然亦無法看出現場上訴人行經之樓梯間地面 有何積水情形。
⒋參諸上揭當日降雨狀況及A畫面、B畫面、C畫面中第8個檔案 勘驗所見情形,及參以證人徐玉琴結證稱:我們當日打電話 給上訴人問要不要去好市多,她就匆匆忙忙從外面趕回來, 拎了2個便當,她買完便當沒有回家,直接到地下室跟我們 一起去好市多等語(見簡上卷第20、22頁),足證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降雨非少,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有外出購 物,行進間鞋底難免會踩踏到自己或他人流滴至地板上之雨 水,且上訴人搭乘電梯至12樓時,亦有踏及電梯內原本即殘 留之水漬,上訴人走出電梯時,夾腳拖鞋底應處於沾有雨水 之潮濕狀態,而由B畫面、C畫面中第8個檔案畫面,復均無 法看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行經之公共樓梯間地板有呈 現積水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2樓樓梯間地板積水而發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尚難認可採。
⒌至於自C畫面第8個檔案中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樓梯牆面靠 近階梯處之角落及邊緣有水漬之情,惟觀諸B畫面所示,上 訴人步出電梯後,於尚未行走至樓梯角落、牆壁邊緣處,離 水漬處仍有一段距離時即已因不明原因自行跌倒,實難據此 認定上訴人係因地板積水而跌倒受傷;再者,證人王蓮芳雖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日打完電話後發現地上都是水, 水從頂樓樓梯流下等語(見雄簡卷第276頁),然其證述內 容與前揭B畫面、C畫面第8個檔案勘驗結果有異,故此部分 證詞殊無可採,尚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就其係因頂樓漏水致系爭事故現場地板積 水而滑倒乙節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