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15號
KSDV,110,醫,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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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張文軒
張文昕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莊世
施翔耀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鍾飲文變更為王照元,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110年度醫字第15號卷(下 稱醫字卷)第26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王照元聲明承受訴 訟(見醫字卷第265-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世昌、施翔耀分別為高醫醫院一般及消化 系外科、胃腸內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醫院。訴 外人陳玉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 醫醫院急診,並於同年5 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 訴外人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 MRCP ) ,報告顯示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 逸醫師即於同年5 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 辦理轉科,由莊世昌負責診治。莊世昌明知前揭檢查影像顯 示陳玉雲疑似為胰臟頭部腫瘤,並為陳玉雲安排於108 年5 月27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欲預防性切除腫瘤,然於手術進 行後,竟向家屬告知陳玉雲僅為「自主免疫過強」、「胰臟 發炎」,而未切除腫瘤。嗣於108 年8 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



燒至高醫醫院急診住院,莊世昌於108年8 月17日與胃腸內 科之施翔耀會診,並由施翔耀於108年8 月27日進行內視鏡 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 ,復於翌(28)日進行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惟施翔耀仍未能察覺陳玉雲之胰臟、胃部異常,僅告知檢 查結果為自主免疫力過強發炎。嗣陳玉雲於108 年10月5 日 因腹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旋經醫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 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並於108 年12月2 日去世。陳玉雲 自108年5月起,在高醫醫院就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4次急 診、住院40日、10次門診,實施6次手術,始終未檢查出陳 玉雲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翔耀均明顯有誤判病情致延誤 治療之疏失,終致陳玉雲死亡,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雲生命 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高醫醫院係莊世昌、施翔耀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醫醫院 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僱傭之莊世昌、施 翔耀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陳玉雲生命權受侵害,大同醫院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玉雲之醫療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 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張太平為陳玉雲之配偶,原告張文軒張文昕為陳 玉雲之長子、次子,渠3人受喪妻或喪母之痛,自得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張太平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依民法第19 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陳玉雲對張太平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張太平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27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太平40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張文軒100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昕100萬元。三、被告則均以︰莊世昌於108 年5 月27日為陳玉雲施行剖腹探 查手術,但手術中發現胰臟全部硬化,無法判斷應切除之範 圍,術中進行2次冷凍切片,2 件報告皆顯示慢性纖維化, 未發現惡性細胞,並無病理證據顯示係惡性腫瘤,莊世昌遂 向張太平告知上述情形,並說明切除手術屬於高度風險手術 ,經張太平同意後不再進行切除手術,其後陳玉雲持續至莊 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先以類固醇藥物治療自體免疫 引發之胰臟炎,同時在門診期間持續追蹤檢查胰臟癌之可能 。陳玉雲於108年7月26日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治療,莊世昌安 排施翔耀陳玉雲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 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並於翌(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



針穿刺切片,然施翔耀截取超過10個疑似為胰臟腫瘤之組織 送驗,送驗結果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組織及 急性發炎細胞浸潤,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則為非典型細胞,未 檢驗出癌細胞。此後,陳玉雲持續在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 ,莊世昌於108年10月3日陳玉雲回診時,為其安排於108年1 0月18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陳玉雲並未回診接受檢查, 日後亦未再至高醫醫院就診、檢查及治療。莊世昌、施翔耀陳玉雲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賠償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玉雲為張太平之配偶,張文軒張文昕陳玉雲之長子、 次子。
莊世昌為高醫醫院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施翔耀為高 醫醫院胃腸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醫院。 ㈢陳玉雲於108 年5 月15日時,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 醫院急診,並於同年5 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黃 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 MRCP) ,結果 報告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 於同年5 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 由莊世昌負責診治。
陳玉雲於108 年10月3 日在高醫醫院門診後,即未再至高醫 醫院就診。
陳玉雲於108 年10月5 日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由胃腸肝膽科醫師主治,同年10月7 日經腹部電 腦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頭部腫瘤(5.3*4.2cm ),疑腹部多處轉移,於108 年10月21日接受肝臟切片及胃 空腸造瘻,病理報告顯示為胰臟或肝膽系統之腺癌,被診斷 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後於108 年12月 2 日去世。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 療之疏失,導致陳玉雲死亡,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 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 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 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 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 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世昌、施翔耀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無非係以陳 玉雲自108年5月15日至10月3 日為止,在高醫醫院診療期間 皆未診斷罹患胰臟癌,但長庚醫院於108 年10月21日即確認 診斷陳玉雲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陳玉 雲並於不久後之108 年12月2 日去世等情,為主要論據,惟 查: 
 ⒈張太平以相同事由對莊世昌、施翔耀提告醫療過失致死之刑 事案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略以:⑴胰臟癌之診斷,初步可以使用腹部電腦 斷層掃描(CT)及內視鏡超音波穿刺切片,108年5月27日陳 玉雲已接受由莊世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病理報 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並未發現惡性變化,且血液檢 查結果皆符合胰臟炎表現,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 及癌胚抗原(CEA)並未升高。108年7月25日陳玉雲莊世 昌之門診回診,診斷為阻塞性黃疸,安排於7月26日住院, 當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一個2.2 公分腫瘤於胰 臟頭部及鉤突部,膽管及胰管擴張,疑似淋巴結轉移及疑似 胃轉移,此影像診斷固可高度懷疑為胰臟癌第四期,然因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雖為胰臟癌高度敏感及特異性之診斷 工具,但除影像檢查疑似胰臟癌之外,仍需有病理切片檢查 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胰臟癌,此時並無正式病理切片 報告證實為胰臟惡性腫瘤,經專科訓練之一般及消化系外科 主治醫師,仍無法單憑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判定



陳玉雲為胰臟癌第四期。⑵因陳玉雲於000年0月間即被診斷 有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為緩解總膽管阻塞造成之總膽紅素 升高,莊世昌於同年7 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 術(PTCD)引流膽汁,同年8 月1 日陳玉雲接受經皮穿肝引流 管廔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引流功能正常,同年8 月 3 日因生命徵象穩定、總膽紅素由7月26日之10.24mg/dL下 降至2.52mg/dL ,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出 院時有給予止痛藥、抗生素及症狀治療藥物,並安排回診追 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嗣10 8 年8 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而至高醫醫院急診,當日辦理 住院,由莊世昌主治,8 月17日會診胃腸內科醫師施翔耀後 ,安排於同年8 月20日由施翔耀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 影術(ERCP),但因總膽管狹窄無法完成檢查。同年8 月27 日再度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由施翔耀 進行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治療其黃疸問題,翌(28) 日又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並送病理 組織檢查,8月30日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 細胞,並無證據顯示惡性細胞。而因陳玉雲於此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抽血檢查報告亦顯示發炎指數及總膽紅素明 顯改善,引流管引流量穩定,並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 辦理出院,出院時開立止痛藥、緩瀉劑、胃藥、止瀉劑及抗 生素,並安排回診追蹤治療,上開診治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⑶108年5月27日剖腹探查手 術術中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108年8月 28日之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送病理組織檢查後,病 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無證據顯示有惡 性細胞。上開切片及病理組織檢查為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之合 理診斷工具,本案依檢查結果無法判斷為胰臟癌第四期。⑷ 莊世昌於108年7月2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胰頭2.2 公分腫瘤,並懷疑轉移起,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 道攝影及引流術,用以引流膽汁並緩解胰臟癌腫瘤壓迫產生 之併發症,108年8月20日、27日又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 造影,以診斷胰臟腫瘤,同時可治療疑似胰臟腫瘤壓迫產生 之併發症,並於8月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及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用以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依108年當時 之醫療常規,莊世昌自108年7月26日起,已先為陳玉雲進行 症狀治療,並有安排其作進一步檢查,已釐清是否為胰臟癌 第四期,上述處置皆符合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 ,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診治行為,但因8月30日內視鏡超 音波細針穿刺切片病理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



細胞,仍無法確認陳玉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等語,此有醫審 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高 雄地檢110年度醫偵字第62號卷第51-74頁、109年度醫他字 第38號卷第183-189頁)。
 ⒉本院審酌醫審會為依醫療法設置之醫事鑑定專業單位,由醫 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組成,其鑑定結果係參考陳 玉雲高醫醫院、長庚醫院之相關完整病歷、影像光碟、刑 案卷宗及相關醫療文獻,開會審議決定,其就事實之認定及 說明亦無與病歷記載不符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 揭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玉雲高醫醫院診療期間,莊世 昌、施翔耀已執行所需之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 常規,惟仍無法確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自不足認莊世昌、 施翔耀有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㈢本件既不足認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高醫醫院而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 條,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張太平 、張文軒張文昕各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即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22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張太平、張文軒張文昕各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再送臺大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陳玉雲高醫醫院診療期間未能診斷罹患胰臟癌是否合理」、「施 翔耀執行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時未發現胃癌,有無醫 療疏失」等事項(見醫字卷第362頁),然其聲請鑑定之事 項,業經醫審會鑑定並出具鑑定書說明,經本院判斷為可採 ,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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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