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李玟燕
被 告 楊月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71號案件提 起公訴,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 第70號判決免訴在案,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9246號、第19828號、第21485號、第26945號、89年度偵字 第4956號、第11182號、第13736號、第17993號案件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因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