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
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6號、第178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357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75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魏嘉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與黃偉恩(前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參與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7日稍 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 另按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內容及方 式,向黃美珍、簡貴羚、劉瑢、陳士韋、楊昊、劉承凱、陳 廷維、鄭雙全、陳昱霖、詹詠雯、李泳信、林子宸等12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 黃偉恩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嘉祥前往提款,並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所示提款卡交予魏嘉祥復告以密碼;再由魏嘉祥 於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各如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前往與在附近商家等待之黃 偉恩會合以交付贓款;黃偉恩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方式,前往指示地點放置贓款,而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取款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魏嘉祥於黃偉恩無欲繼續擔任收水工作後,另與詐欺集團改 行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氣」之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 3日稍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提款卡及密 碼,另按附表二編號10至11、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時間、內 容及方式,向王羿婷、劉育鑫、張子娸、章家齊、臧武賢、 林子甄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 入所示帳戶內。「福氣」再將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提 款卡交予魏嘉祥並告以密碼;再由魏嘉祥於附表二編號10至 11、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如所示款項後 ,交予「福氣」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福氣」或不詳收水 人員另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簡貴羚、陳士韋、楊昊、劉承凱、陳廷維、鄭雙全、陳 昱霖、王羿婷、劉育鑫、李泳信、林子宸、張子娸、章家齊 、林子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 ,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本案被害人黃美珍等18人、證人即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蔡怡虹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函暨所附王健 豐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函暨所附王 健豐、邱致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13日函暨所附范文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區○○路00號「814生鮮超市」停車場、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 與成功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
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 行前鎮分行」及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與雙慈街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1 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被 害人黃美珍等18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通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害人所 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 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 ,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開始與集 團成員接洽、各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至少於111年1 0月至11月間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 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惟其既應就附 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本案首 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 。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公訴意旨認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 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 案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後,復將該等款項交予黃偉恩、「福氣 」,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便利黃偉恩、「福氣」或 不詳收水人員取款後上繳集團。被告本案詐欺行為,要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至11、附表三編號4至5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 手前往取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 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依黃偉 恩、「福氣」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贓款予該等收水人員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 認識,與黃偉恩、「福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黃偉恩、「福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5、8、9、10、附表三編號1、4、6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
及被告於附表二、三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共18罪,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 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他罪,然 就被告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被害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皮屋施作,及所陳家 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四編號 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 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 ,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黃偉 恩、「福氣」等收水人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及帳號 起訴部分 1 賴威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 2 潘前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 帳號0000000號 3 何嘉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郵局 帳號0000000號 4 王健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范文忠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號 追加起訴部分 6 王健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范文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邱致柔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許,致電黃美珍謊稱其女兒曾在網路平臺購買牙膏,因平臺交易系統故障,多出10筆牙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美珍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4日18時5分 9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賴威澂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⑴18時9分 ⑵18時11分 ⑴6萬元 ⑵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簡貴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致電簡貴羚謊稱「安雅」網路購物賣場遭駭客入侵,其多出10筆牙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貴羚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4日18時37分 6,998元 賴威澂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8時43分 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劉瑢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致電劉瑢謊稱為「草本纖物」客服人員,其有多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瑢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3,017元 賴威澂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⑴18時52分 ⑵18時53分 ⑴4萬元 ⑵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111年10月14日 ⑴20時14分 ⑵20時16分 ⑶20時18分 ⑷20時19分 ⑴4萬9,986元 ⑵3萬8,019元 ⑶4萬9,986元 ⑷1萬2,019元 潘前嬋枋寮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⑴20時18分 ⑵20時19分 ⑶20時20分 ⑷20時22分 ⑴6萬元 ⑵2萬8,000元 ⑶4萬元 ⑷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士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致電陳士韋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系統故障,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7日 20時7分 4萬9,985元 王健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10分 ⑵20時11分 ⑶20時12分 ⑷20時13分 ⑸20時14分 ⑹20時17分 ⑺20時28分 ⑻20時29分 ⑼20時30分 ⑽20時31分 ⑾20時42分 ⑿20時5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4,000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3,000元 ⑾2萬元 ⑿7,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楊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致電楊昊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昊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11分 ⑵20時14分 ⑴4萬9,987元 ⑵3,995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劉承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32分許,致電劉承凱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系統故障,設定成團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承凱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20時24分 2萬7,069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廷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許,致電陳廷維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多出1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廷維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20時28分 7,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鄭雙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20時許,致電鄭雙全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雙全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39分 ⑵20時41分 ⑴2萬4,000元 ⑵4,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昱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致電陳昱霖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將按訂單數量扣款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58分 ⑵21時7分 (起訴書⑴部分,誤載為20時7分) ⑴2萬9,963元 ⑵7,123元 何嘉毓中寮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⑴21時14分 ⑵21時15分 ⑶21時16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王羿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2分許,致電王羿婷謊稱為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系統問題,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羿婷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3日 ⑴19時7分 ⑵19時9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范文忠左營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3日 ⑴19時9分 ⑵19時11分 ⑶19時12分 ⑷19時13分 ⑸19時2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東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劉育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致電劉育鑫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育鑫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23日 19時23分 1萬9,989元 范文忠左營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3日 19時31分 1萬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
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詹詠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致電詹詠雯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設定錯誤,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詹詠雯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17時54分 ⑵17時57分 ⑴2萬912元 ⑵2萬9,986元 王健豐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⑴17時58分 ⑵17時59分 ⑶18時 ⑷18時1分 ⑸18時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泳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致電李泳信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因購物平臺設定錯誤,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17時55分 7,039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子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致電林子宸謊稱為「小河馬日本代購」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因其先前訂單未成功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17時58分 2萬9,985元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子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5時48分許,致電張子娸謊稱為「跨買」日本代購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問題,重複訂購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子娸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3日 ⑴16時20分 ⑵16時21分 ⑶16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4,059元 ⑶3,096元 范文忠臺銀帳戶 111年10月23日 ⑴16時24分 ⑵16時25分 ⑶16時26分 ⑷16時4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4,000元 ⑷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章家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分許,致電章家齊謊稱為「宙斯健身網」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每月扣款1萬元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章家齊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3日 16時58分 2萬9,088元 范文忠臺銀帳戶 111年10月23日 ⑴16時58分 ⑵16時59分 ⑶17時0分6秒 ⑷17時0分47秒 ⑸17時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5次提領)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臧武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3分許,致電臧武賢謊稱為「買動漫」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因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臧武賢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1月2日 ⑴18時 ⑵18時7分 ⑴2萬9,985元 ⑵5,985元 邱致柔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 ⑴18時4分 ⑵18時5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子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林子甄謊稱其先前參加路跑活動,因個人資料外洩,為確認身分,需透過轉帳確認其確為帳戶所有人云云,致林子甄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日 18時11分 2萬6,012元 邱致柔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 ⑴18時13分 ⑵18時14分 ⑶18時15分 ⑷18時17分4秒 ⑸18時17分54秒 ⑹18時19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9,000元 (連同編號6之5,985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分6次提領)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2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3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三編號4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5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三編號6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7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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