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88、1789、179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
6、28231、28435、29408、29421、326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 嘉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後 ,增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及更正「阮慕華」為「阮慕驊」,及補充被告許嘉 豪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 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提領 、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預見,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小白」、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 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
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 」、「Ava」、「王詩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 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五卷 第265頁、本院卷第128、138頁),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失金額非低, 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一卷第1 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前後僅約歷時2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 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 訊軟體LINE被害人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 、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80 號)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 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 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 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數罪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 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 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 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 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 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 ,非起訴效力所及,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
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 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韓○○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餘額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編號4之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匯至郵局帳戶,再由許嘉豪依指示提領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證目錄
一、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271800300號
0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270834800號
03. 【警三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 0513A號
04.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27090430號
05. 【警五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255876號
06. 【警六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0 004680號
07. 【警七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 088992號
08.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39號09. 【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10. 【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 【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12. 【偵五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13. 【偵六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19號14. 【偵七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56號15. 【偵八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1號16. 【偵九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17. 【偵十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08號18. 【偵十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21號19. 【偵十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64號20. 【偵緝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21. 【偵緝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22. 【偵緝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23. 【偵緝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24. 【審金訴一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
25. 【院一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二、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01. 【追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273848200號
02. 【追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29號03. 【審金訴二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9號04. 【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三、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01. 【追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216 59號
02. 【追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120030201號
03. 【追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 238381682號
04. 【追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號05. 【追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5號06. 【追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07. 【審金訴三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08. 【院三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