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飛機綽號「地方角頭」)、丙○○(通訊軟體 飛機綽號「青蛙」)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劉振緯(所涉詐 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蔡佳祐(所涉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扣小」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佳祐、丙○○ 、劉振緯擔任「取簿手」、「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 乙○○則兼任「收簿」、「車手頭」及「收水」,負責確認人 頭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 轉交上手之工作。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寄交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示之提款卡至取 卡地點,復由蔡佳祐、丙○○及乙○○分別依「扣小」之指示,
以附表一所示流程,取得戊○○交寄之提款卡,乙○○再將上開 提款卡轉交予劉振緯,由劉振緯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不法款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戊○○上開提款卡後,先後以如附 表二所示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劉振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乙○○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 乙○○,乙○○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嗣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112、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175頁、審金 訴卷第105頁、院卷第112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丙○○、乙○○於本案雖未直接以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然被告丙○○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轉交之工 作,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收水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丙○○、乙○○就本案所為,顯與共犯蔡家祐、劉振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丙○○、乙○○自應就本案犯罪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告訴人戊○○ 遭詐欺交付金融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乙○○與共犯蔡家祐、劉振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共犯劉振緯各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多次提領其 等各自遭詐欺款項,係被告丙○○、乙○○與共犯劉振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被害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又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共犯劉振緯於附表二編號4之110年7月5日 19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此部分與附 表二編號4所示其餘提領行為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乙○○各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被告丙○○、 乙○○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財產法益部分,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減刑 之要件,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洗錢部分,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本案最 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丙○○、乙○○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青壯,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交易信任關係,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審 酌被告丙○○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等各自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過程中 屬前端易被查緝之角色地位,參以被告丙○○前因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及詐欺;被告乙○○前因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被告二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乙○○、丙○○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時 間為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佐以在 本案犯行中,被告丙○○為交簿手,被告乙○○為車手頭及交贓 款角色等情,就被告乙○○、丙○○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丙○○、乙○○分別於偵訊時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2%等語(偵卷第173、209頁),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遭詐騙金額合計共14萬1,000元,故應認被告丙○○、乙○○於 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報酬分別為1,410元及2,820元,且均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均經被告乙○○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 ○○就本案贓款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件時間/門市 取簿手取件時間/門市 收簿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及轉交方法 總收簿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及轉交方法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寄件時間,將左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寄。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日22時16分許/統一超商魚池佳軒門市 蔡佳祐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永華東門市領取包裹 丙○○(起訴書原記載「劉振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橋邊,與蔡佳祐見面收取包裹 乙○○於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汽車旅館,與丙○○(起訴書原記載「劉振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面收取包裹 ⒈戊○○110年7月11日警詢(警卷第151至153頁) ⒉乙○○110年12月21日警詢(警卷第21至25頁) ⒊丙○○111年1月23日警詢(警卷第35至43頁) ⒋蔡佳祐110年8月17日警詢(警卷第131至137頁) ⒌陳世諧110年7月12日警詢(警卷第147至148頁) ⒍劉振緯112年5月16日偵訊(偵卷第267至269頁) ⒎戊○○寄交提款卡之交貨便明細暨貨態查詢(警卷第154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徐爾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9時59分許,假冒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客戶服務端者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對徐爾謙謊稱:其線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等語,致徐爾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 3萬2,032元 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 ⒈徐爾謙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二卷第185至187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17頁) ⒋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⒌ATM監視器截圖-富邦110年07月05日18時20分至18時21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5日18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2 王姿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許,假冒QMOMO店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姿婷謊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45分許 4萬9,910元 戊○○ 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⒈王姿婷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二卷第207至209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25頁) ⒋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⒌ATM監視器截圖-京城110年07月05日18時48分至18時50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3頁) ⒍王姿婷之轉帳紀錄(橋檢警二卷第11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5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 9,000元 3 王佳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假冒聖克萊爾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對王佳明謊稱:其線上購物,因會員會費扣款設定錯誤,每月定期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王佳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9時5分許 2萬9,985元 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岡山分行) ⒈王佳明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二卷第223至225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15至119頁) 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25頁) ⒌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⒍ATM監視器截圖-兆豐110年07月05日19時09分至19時11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5頁) ⒎ATM監視器截圖-京城110年07月05日19時28分至41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9頁) ⒏王佳明匯款紀錄(橋檢警二卷第23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5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5日19時23分許 8,985元 戊○○ 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4 吳聖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8時53分許,假冒不二緻果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對吳聖文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每月定期自其帳戶扣款5000元,須輸入代碼取消設定等語,致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9時21分許 2萬1,123元 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 ⒈吳聖文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53至255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戊○○之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15至119頁) ⒋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⒌ATM監視器截圖-富邦110年07月05日19時25分至26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7頁) ⒍吳聖文轉帳紀錄(橋檢警二卷第25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5日19時26分許 1,000元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68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850號 橋院審原金易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 橋檢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68號 橋檢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 橋檢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橋檢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521400號 橋檢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