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1號
KSDM,113,金訴,1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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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勝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勝有買賣虛擬資產之經驗,可以知 悉虛擬資產係透過去中心化而具高度匿名性之區塊鏈進行移 轉,故常被犯罪者用於洗錢,而一般人在虛擬資產交易所申 請帳戶、進行交易均無特殊門檻,則若非出於隱匿身分、躲 避查緝之意圖,一般人並無給付利潤請不熟識之人代購之合 理原因,而可預見其所作所為之洗錢風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予年籍不詳之網友「賢」與「米志仁」使用。詎 上列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 告訴人楊春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11時 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至陳玉芬(另行偵辦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芬帳戶 )。詐欺集團得手後,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自陳玉 芬上述帳戶轉帳4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31分 全額轉至其在MAX交易所設定之入款帳戶,購買泰達幣後, 再轉入「米志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據以隱匿上述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綢警詢證 述、證人楊春綢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及陳玉芬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MAX交易所之申設資料、交 易紀錄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賢」、「米志仁」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在MAX交 易所設定之入款帳戶,如數購買泰達幣後,轉入「米志仁」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賢」、「米志仁」均為現實中互 動多年的朋友,「賢」、「米志仁」都知道我之前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的經驗。陳玉芬帳戶轉到本案帳戶的金額,需陳 玉芬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才能直接轉匯,「米志仁」又告訴我 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家人所有,並傳送陳玉芬身分證及存 摺封面給我,因為該等身分證件需本人或親屬才能取得,申 辦約定轉帳事宜也需要本人前往申辦,我才會全然相信「米 志仁」說陳玉芬是他家人的說詞,也深信匯款均來自「米志 仁」家人,而幫「米志仁」購買虛擬貨幣。直到112年4月22 日突然從陳玉芬帳戶轉來數筆1元款項,並於每筆摘要記載 「詐騙帳戶」,我相當意外,除立即質問「米志仁」,亦隨 即撥打警政署防詐專線165詢問並至警局報案。我與「賢」 、「米志仁」並沒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請諭知無 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某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賢」及「米志 仁」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首開時間,按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30萬 5000元至陳玉芬帳戶,再經轉匯4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經被 告全額轉至其在MAX交易所設定之入款帳戶,如數購買泰達 幣後,轉入「米志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春綢、證人陳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陳玉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 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證件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IP登入時間及位置、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112年6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 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 證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Max平臺 入金地址、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平臺、交易紀錄 、與Telegram暱稱「Rice米」、「堅三通(賢)」、群組「仁 哥賞口飯」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楊春綢提供詐騙集團Fa cebook、LINE詐騙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按不法詐欺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 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與不法詐欺者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係在因遭欺騙而 產生之錯誤認知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處分 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尚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名。 茲依被告上述答辯,本案自應審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 包時,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觀諸被告與「堅三通(賢)」之對話,過程中「堅三通(賢 )」傳送「殺小…」、「靠北啊」、「晚上啦」、「等我下 班啊」等文字予被告,並會向被告提起自己女朋友之狀況( 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與「Rice米」之對話紀錄,則 見「Rice米」稱被告為「阿勝」,並告知「我的戶頭也都是 自己家人的」、「資訊都會私訊給你」,並詢問被告「台灣 天氣如何」、「好久沒回去了」,經被告表示「現在開始轉 熱了」後,回以「是喔」、「不知道今年忙完能不能回去一 趟」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與彼等對話時則習以「1」 作為肯定回覆(偵卷第67頁、第79頁、第97頁)。該等對話 內容、模式均屬直白,彼此閒話家常,提及日常生活瑣事, 與友人間一般對話無異,則被告辯稱:與阿賢、米志仁是10 幾年前我大學時認識的,當時暑假我去網咖打遊戲,跟他們



認識,之後逐漸變成朋友,會一起去吃飯、烤肉。對話中我 打「1」是表示好的意思,因為我們以前打遊戲要很快,別 人問要不要打,要打的話打1即可。米志仁說他在大陸,大 陸禁止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我幫他買一點。他說匯錢的帳戶 都是家人的帳戶,並傳送陳玉芬身分證件及存摺封面為佐等 節,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及陳玉芬前開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存卷 可憑,尚非杜撰。由被告與「賢」、「米志仁」之對話紀錄 所呈現之交情及互動往來,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彼等並非 全然不熟識之人,其見「米志仁」得以提供陳玉芬之身分證 正本及存摺封面正本等照片,而相信「米志仁」所稱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均為家人所有,亦難認與常理有違。 ㈣其次,被告見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22日自陳玉芬帳戶轉匯多 筆1元,摘要記載「詐騙帳戶」後,立即傳訊「Rice米」質 問「你弄我簿子幹嘛?」、「匯那麼多1元給我幹嘛?」, 經「Rice米」回以「兄弟,我也跟你認識好多年,也不會去 害你,這筆錢我雖然是跟你說都是我自己的錢,但其實是有 好幾個股東的錢」、「現在這個份上,我也直接跟你坦承, 股東之間有糾紛,馬來西亞其中一個股東給人跑帳,我一直 以為都處理好了」、「現在你這樣說,應該又是其中的股東 在亂搞,我要了解一下再回你,我真的不會去害你」等語( 偵卷第51頁、第89頁),則「米志仁」經被告察覺異狀而傳 訊質疑時,再次重申雙方多年交誼,並強調請被告協助之事 絕對合法,應係若干股東從中作梗,會再協助理解云云,顯 見「米志仁」此前並未向被告告知詐欺及洗錢等情事,縱經 被告傳送網路銀行之異常匯款截圖,仍持續以話術安撫被告 ,以便圓謊,均可佐證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賢」、「米志仁 」詐騙,因「米志仁」以話術請其提供帳戶及協助交易虛擬 貨幣,鑑於過往情誼未予多想,即行協助等節,均非子虛。 另由被告發覺前述匯款異狀後,旋即於112年4月22日20時13 分許撥打165專線詢問6分18秒(偵卷第137頁),後續未再 協助「米志仁」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前往警局報案,在在 可見被告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並斷然停止與「米志仁」 等人之往來,尚難認其主觀上與「米志仁」等人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另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033號不 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係另案被害人提告 遭Telegram暱稱「堅三通」及米志仁等人詐騙致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米志仁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米志仁提供之錢包地 址等情。該等遭詐騙之過程、手法及情節,與被告辯稱內容 如出一轍,堪認該詐騙集團確實以相類方式,對多數不特定



人施用詐術,尚無從以被告本案客觀行為,逕予論斷其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聯絡。   
 ㈥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處分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亦難認與常情有明 顯違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與他人共同遂行不法行為,無從等而視之,難遽 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 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遑論與「賢」、「米志仁 」等人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737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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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