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647號、第36974號、第37547號、第397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祥因急於取回自己前投資「優選」商城所投入之金錢, 在可預見完全不熟識之他人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至22日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向承辦行員以「廠商貨款往 來目的」為幌規避洗錢風險審查,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 頭帳號設定成所申辦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再將 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2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朱瑞 月、梁人驊、陳淑女、許捷詠、黃啓原(下稱朱瑞月等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月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5月3日、5月18日、12 月12日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 申請書、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乙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行112年12月06日函暨所附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個人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之增修約定條款、個 人網銀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數位存款帳 戶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內容異動記錄一覽表、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證人朱瑞月等5人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 騙帳號個人主頁、投資詐騙App及網頁截圖、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依起訴書認定之 事實及卷附證據,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致電詐欺被害人,亦未 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分2次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惟其時間緊接,且提 供目的相同,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為,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一行為。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本案被害人朱瑞月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 朱瑞月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朱瑞月等5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啓原達成和解,於本 案宣判前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台塑外包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所陳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 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 應沒收。被害人朱瑞月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朱瑞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瑞月佯稱:可下載「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42分 149萬373元 甲帳戶 2 梁人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人驊佯稱:可加入「經證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51分 55萬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49分 45萬元 3 陳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女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35分 15萬元 甲帳戶 4 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捷詠佯稱:可加入「福匯金融網站」做外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1時6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8分 10萬元 5 黃啓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啓原佯稱:可加入「Aeonco」購物網站成為賣家,藉由網路購物獲利,惟須先匯入購買商品之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1時26分 3萬5000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