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6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6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4802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妤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男友董仲達,董仲達再於111年7月14 日至111年7月25日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富」之人(董仲達所涉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321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容任「阿富」及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向林淑珍、郭美連、黃瑞柳等人(下稱林淑珍等3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黃瑞柳所匯款項經及時 圈存而未遭提領因此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黃瑞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美連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家妤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4月2日第二審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郭家妤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檢察官對此部分亦均表示同意,依司法院頒「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家妤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董仲達,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因董仲達平常即會 毆打我,我怕遭董仲達再次毆打,始會提供本案帳戶予董仲 達,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金簡 上卷第65頁),核與另案被告董仲達於偵查中供述相符( 併偵一卷第205至207頁),又董仲達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由,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25日前某 時,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內,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阿富」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推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向林淑珍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黃瑞柳 所匯款項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款項 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另案被告董仲達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明確(併偵二卷第29至32頁,併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並經林淑珍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金簡上卷第105至107頁,併偵二卷第55至59頁,警二卷第
32至35頁),且有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郭家妤)(警一卷第29至32頁)、附表編 號1至3書物證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董仲達,董仲達再轉交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 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淑珍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黃瑞柳所匯 款項經即時圈存未遭提領因此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 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警 詢中自承為大學就讀中(警一卷第9頁),並非教育程度 不足或不諳世事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辯稱係因懼怕遭董仲達毆打始交出本案帳戶部分,經 查,董仲達固有因對被告犯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而 遭本院判刑之紀錄(金簡上卷第71至75、77至80頁),然 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係遭董仲達竊取,董仲達 始取得本案帳戶(警一卷第9至12頁),嗣被告指控董仲 達竊取帳戶一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訴狀指出 係因遭董仲達毆打、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予董仲達(金 簡上卷第3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係因遭董仲達 脅迫,始去「申辦」本案帳戶予董仲達等語(金簡上卷第 3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且另案被告董仲達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借帳戶, 目的是博奕使用,且亦有向被告說該位朋友會給我25,000 元,被告就答應將本案帳戶給我轉交給那位朋友「阿富」 ,我沒有強暴脅迫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等語(併偵一卷第 205至207頁),核與被告於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供承: 我的本案帳戶係因遭前男友董仲達拿去賣才會變成警示帳 戶等語相符(併偵二卷第19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董仲達當時是沒有用脅迫的語氣要我交出帳戶(金簡 上卷第65頁),堪認被告交付帳戶之際確未遭董仲達強暴 、脅迫,又若董仲達係以違反被告意願方式取得帳戶,則 被告於知悉帳戶將出售之情形下理應對該帳戶為適當保護 措施,然查,經函詢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 ,該行回覆被告均未申請本案帳戶掛失事宜(金簡上卷第 59頁),被告更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董仲達後,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18日及20日與董仲達前往彰化銀行大發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相關業務,有111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 20日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 23至27頁)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知悉本案帳戶將由董仲達 出售予不詳之人情況下,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董仲達無 訛,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憑,董仲達對被告之相關前案 紀錄,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
3.綜上,被告既知悉董仲達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欲出售予他 人,亦知悉現今金融帳戶申設甚為便利,若非出於詐欺等 不法用途,本無庸以對價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亦知悉詐騙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以詐術詐騙無辜民眾致陷於錯誤
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達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亦預見該詐欺集 團以本案帳戶為詐欺犯行後,將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形成金融斷點,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董仲達將本案帳戶交出,被告就本案行 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 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淑珍等3人或於 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三)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洗錢罪部分,則應視是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否則僅成立洗錢未遂。查附表編號1 至3林淑珍等3人受詐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詐欺集 團穩固支配,此部分均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另附表編 號1、2部分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為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 員未及提領告訴人黃瑞柳(附表編號3)所匯款項,故此 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惟 既未遂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林淑珍等3人財物,並幫助洗錢(附 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 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另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 ,該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足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 部分犯罪事實,且適用法條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和解,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附表編號3幫助洗錢 部分僅屬未遂且有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 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 ,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 收。查另案被告董仲達固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有將 25,000元中之3,000至5,000元分予被告(併偵一卷第207 頁),然被告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董仲達有分予其任何不 法利益,且董仲達於112年1月6日偵查中係稱上開25,000 元均未分予被告(併偵一卷第140頁),是董仲達此部分 供述亦前後矛盾,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其提供 帳戶行為獲取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款、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物證 1 林淑珍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MetaTrader 4」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 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 100萬元、 100萬元 永豐銀行111年7月25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一(併偵一卷第47頁)、永豐銀行111年7月25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二(併偵一卷第48頁)、林淑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語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一(併偵一卷第50頁)、林淑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語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二(併偵一卷第53至70頁)、林淑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首席助理彤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71至72頁)、林淑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73頁)、林淑珍使用MetaTrader4之APP截圖(併偵一卷第73頁)、林怡安、林敬祐與林淑珍之永豐銀行存摺(併偵一卷第74頁)、林淑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金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74至75頁)、林淑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詩婷CoCo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76頁)、林淑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語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三(併偵一卷第76頁) 2 郭美連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透過另案被告余美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郭美連佯稱:透過他人操作投資很好賺錢云云,致郭美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年7月26日15時29分 100萬 元大銀行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19日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余美雀)(併偵二卷第39頁)、元大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郭美連)(併偵二卷第63頁)、郭美連與余美雀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65至67頁)、余美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雅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一(併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余美雀)(併偵二卷第121頁)、余美雀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列表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雅婷之帳號(併偵二卷第125頁)、余美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子軒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127頁)、余美雀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所創設之外匯投資app截圖(併偵二卷第127頁)、余美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雅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二(併偵二卷第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余美雀,詐欺)(併偵二卷第157至159頁) 3 黃瑞柳 111年5月起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向黃瑞柳佯稱:加入VSFX平台操作國際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瑞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惟因黃瑞柳及時察覺,報警處理,上開款項經警通知彰化銀行予以圈存而洗錢未遂。 111年7月28日13時52分許 3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佳瑩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貼文截圖(警二卷第61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黃瑞柳)(警二卷第65頁)、黃瑞柳使用MetaTrader4之APP截圖(警二卷第66頁)、黃瑞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經理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68至73頁)、黃瑞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美玲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74至88頁)、黃瑞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金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122至129頁)、黃瑞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佳瑩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130至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