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0號
KSDM,113,金簡上,1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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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雅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雅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雅青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經營之「旺家興五 金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名義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容任該員使用本案帳戶。嗣 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楊喜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喜美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喜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簡上第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雅青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喜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楊喜美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與「林豪運」、「蔡 欣雅」、「BCH客服-張雨薇」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 擔詐欺楊喜美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楊喜美,且使該員



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具體主 張(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⒉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之基礎亦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㈡又原審 就被告本案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 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揭17萬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原審所為上開犯罪所得及沒收認定,容有未合,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經營之公司行 號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 得順利取得楊喜美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 詐欺成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楊喜美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尚未與 楊喜美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准駁,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17萬元是我以公司名義去 擔保借款,後來我想再多借錢,對方就說要拿帳戶給他們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偵查 中所述:我約110年8月許去跟人借貸20萬元,對方去看我的 店舖後就借我款項,對方表示我資金不夠的話,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可以讓我多借一點,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他們使 用等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告縱有取得17萬 元,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成員一事無關,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業遭 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喜美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蔡欣雅」與楊喜美聯絡,向楊喜美佯稱可透過「BCH」加密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6日12時許 250萬元 111年1月26日12時許 1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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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