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6號
KSDM,113,金簡,56,2024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第2886號、第2887號、第2888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雅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 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 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於同年5月4日 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 ,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逸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范寶文蕭惠玲許嘉豪 、葉有仁、黃淑華(下稱范寶文等5人),致范寶文等5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其中除葉有仁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 4人所匯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徐雅芳上開MAX帳戶之



遠東銀行帳號(即俗稱第二層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 AT之方式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范寶文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訊據被告徐雅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今年0月間我在求職時,我在臉書社團大高雄 職缺看到求職訊息說要徵求倉管人員,對方在訊息內有留LI NE ID,我就透過這個ID跟一個叫「小逸」互加好友,對方 說倉管沒有職缺,有另一個職缺,就是幫他們註冊虛擬貨幣 錢包帳戶,這樣一個月後就會有薪水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予「小逸」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范寶文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中除葉有仁 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4人所匯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徐雅芳MAX帳戶之遠東 銀行帳戶內,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等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范寶文等5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范寶文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惠玲提出之 網銀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嘉豪提出之合庫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葉有仁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8701號函暨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開戶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 書BY ID、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6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MAX帳 戶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范寶文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2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所示葉有仁部分外亦已悉數遭轉 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三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 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 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 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 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 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 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 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范寶文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害 人葉有仁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永豐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一B卷第87頁),則葉有仁受



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 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 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范寶文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 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葉有仁部 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 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 550號即附表編號4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 表編號1至3、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范寶文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范寶文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除葉有仁所匯款項外),經犯罪集團層轉後, 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范寶文等 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范寶文等5人遭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 犯罪情節、其中附表編號5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有向范寶文等5人詐得款項,然范寶文等5人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其中除葉有仁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外,其餘4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 之方式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范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倩」等向告訴人范寶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寶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55分許 299,990元 徐雅芳 MAX帳戶 (遠東帳戶) 2 告訴人蕭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琴助理」向告訴人蕭惠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5月10日15時46分許 927,500元 徐雅芳 MAX帳戶 (遠東帳戶) 3 告訴人許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俊傑」向告訴人許嘉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黃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富學習交流群」向黃淑華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9時53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葉有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俊叡」向被害人葉有仁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有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52分許 15萬元 永豐帳戶 (尚未及轉匯)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