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瑩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邑偉、石尚 恩(下稱潘邑偉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黃偉泰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偉泰帳戶】、廖鎮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鎮國帳戶】),再層轉至第 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嗣潘邑偉等2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曉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去採買材料,我 才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潘邑偉、石尚恩佯 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後,再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邑偉、石尚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併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潘邑偉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 、告訴人石尚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 圖(見併警卷第37至47、49頁)、黃偉泰帳戶、廖鎮國帳戶 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 至46頁、第51至58頁、併警卷第15至17頁、併他卷第31至43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 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 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 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提供資料購買材料,可以匯 給我薪水;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也不知道公司資料,只 有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併他卷第60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 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 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潘邑偉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潘邑偉 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潘邑偉等2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潘邑偉 等2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潘邑偉等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併他卷第59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潘邑偉等 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其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邑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賽博樂投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黃偉泰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36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 111年5月3日17時3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黃偉泰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2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7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石尚恩聯繫,並佯稱:投資博奕獲利可期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廖鎮國中信帳戶 111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併案 111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 4萬元 廖鎮國中信帳戶 111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4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