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廖時燦、洪振芳、李玉琴、張鳳美、許忠平、邱麗禎、林仁 崑、柯秀萍(下稱廖時燦等8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廖時燦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賣帳戶 ,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給我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廖時燦等8人因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廖時燦等8人、廖浩翔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廖時燦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萬元之代 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不認 識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
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廖時燦等8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廖時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鳳美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389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鳳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廖時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廖時燦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廖時燦等8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廖時燦等 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對廖時燦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另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3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該3 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被害人張鳳美之
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廖時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廖時燦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 5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51頁) 2 告訴人 洪振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向洪振芳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振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1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113、115頁) 3 告訴人 李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李玉琴佯稱:可下載APP「研鑫」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2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23頁) 4 被害人 張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張鳳美佯稱:可下載指定APP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鳳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 18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45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 136,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4至189頁) 6 告訴人 邱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750,000元 華南帳戶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26、227頁) 7 被害人 林仁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APP「核鑫」、「任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仁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2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12時3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27至30頁) 8 告訴人 柯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可至「研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73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