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30號
KSDM,113,金簡,3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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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楚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楚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盧奎毓,致盧奎毓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盧奎毓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楚荃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售予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想要幫助洗錢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又盧奎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盧奎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 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 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是賣帳戶,我用幾千元把該帳戶賣掉,我可以預見賣帳戶給 他人可能是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的詐騙工具,但對方跟我保 證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緝卷 第9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 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幾 千元(見偵緝卷第9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盧奎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盧奎毓佯稱:得透過網站「Gomarkets」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盧奎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14分許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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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