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玉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47分許起 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止,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Commissinor」、 「李彥霖」等人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 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代理商)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即俗稱 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驗證碼及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 ,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使「黃小姐-貸款專員」、「Com missinor」、「李彥霖」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 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林襄蓉、陳涵辰(下稱林襄蓉等2人)詐 騙款項,致林襄蓉等2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林 襄蓉等人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盧玉柔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幣托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郵局、幣托帳戶流入本案 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000年0月間起,因為需要貸款,有拍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 證件照片給對方;對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車貸業務,對方 請我到MAX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說是要驗證身分使用,所以 我開MAX帳戶,我有給對方MAX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後我要登 入,發現異常,就寫信給MAX反應,但都沒有收到回應,我 就把業務封鎖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幣托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 嗣林襄蓉等2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襄蓉等2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泓科公司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繳費代碼對應會員資料、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幣托帳戶確 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等贓 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並 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工作經驗,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15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 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 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27 至27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其與「黃小姐-貸款專員」 、「Commissinor」聯繫時,曾一再傳送:「你好,我要取 消貸款(傳送對話紀錄擷圖)」、「這個是你們吧」、「我 有認識警察,你們這個貸款不是很真的喔」、「我不想淪為 詐騙集團的幫兇」、「這個伎倆已經過時了,在兩三年前就 有人用過了」、「反正我裡面一毛錢也沒有」、「怕被騙的 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虛擬幣詐 騙很多」、「其實這就是我懷疑的第一步了」等語無誤,由 此可知,被告在進行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被告已對對 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表示懷疑。且被告在已心生懷疑之情 形下,仍未停止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等流程, 亦未於提供帳戶密碼後有何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報警之舉措。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或電子錢
包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 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 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郵局、幣托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 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 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況被 告前於000年00月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6至10頁、第12至16頁),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 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於112年6月8日14時4 7分許起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 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 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郵局、幣托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㈤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幣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林襄蓉等2人施用詐術,而 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林襄蓉等2人至超商列
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 錢包,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 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 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 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幣托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幣托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 襄蓉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林襄蓉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購買泰達幣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 局、幣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林襄蓉等2人,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購買泰達幣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襄蓉等2人受騙儲值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林襄蓉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林襄蓉等2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儲值本案幣 托帳戶,合計新臺幣2萬元,且被告迄今未對林襄蓉等2人 為任何賠償,林襄蓉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偵查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幣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既已將 本案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襄蓉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林襄蓉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點擊連結網頁、填寫個人資料,而後,LINE帳號「588xxzz」即向林襄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且避免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致林襄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0頁、第21至26頁) 2 陳涵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陳涵辰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其向陳涵辰佯稱:可至「信仲金融」平台申請貸款,惟因輸入帳號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涵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頁、第51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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