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58號
KSDM,113,金簡,25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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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第2
92號、第293號、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俊修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張宜新李銘發鄭予晴楊鐘輝 、張愛玲曹裕后、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郭雪菁、周 耀宗(下稱張宜新等11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張 宜新、李銘發於附表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1至2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鄭予晴楊鐘輝、 張愛玲曹裕后、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郭雪菁、周耀 宗於附表3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3至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3至11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 陽信、高雄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宜新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俊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291號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新、李 銘發、鄭予晴曹裕后、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郭雪菁 及被害人楊鐘輝、張愛玲周耀宗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宜新等11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張宜新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張宜新等11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轉匯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張 宜新等11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示金額匯入(轉匯)本案帳戶 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6萬1,550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張宜新等11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張宜新等11人匯 入或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申辦人 證據名稱 案號 1 告訴人 張宜新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a陳歆瑤」、「萱萱」向張宜新佯稱:買賣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張宜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6分許/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蕭俊修 X X 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 2 告訴人 李銘發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向李銘發佯稱:買賣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李銘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9分許/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蕭俊修 X X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 鄭予晴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與鄭予晴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樊冠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第12339號、第12491號、第13350號、第14239號、第14651號、第15912號、第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101萬2,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蕭俊修 匯款單、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4 被害人 楊鐘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語」與楊鐘輝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鐘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許/70萬元 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5 被害人 張愛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愛玲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進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第11836號、第11837號、第12275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5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蕭俊修 存摺封面影本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6 告訴人 曹裕后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曹裕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16分/10 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7 告訴人 吳明和 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佳鑫」向吳明和後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4日 ①9時40分/ 5萬元 ②9時41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進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第11836號、第11837號、第12275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7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蕭俊修 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8 告訴人 吳珮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吳珮瑜後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4日 ①10時22分許/5萬元 ②10時25分許/5萬元 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許/6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蕭俊修 存摺封面影本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9 告訴人 徐靖淳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徐靖淳後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轉帳憑證 10 告訴人 郭雪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蔣蓓雯 」、「源通專線NO.108號」與郭雪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 15萬1,5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宥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442號、第2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6月1日14時34分/2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蕭俊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 被害人 周耀宗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慧美」向周耀宗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周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 9時51分許/ 1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109萬9,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蕭俊修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萬元 112年6月5日12時56分許/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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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