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號
KSDM,113,金簡,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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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暐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鍾暐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 六合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 (即鍾暐祥華南銀行帳戶)、第四層(即鍾暐祥臺灣銀行甲 帳戶)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暐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 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723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雖就被害人潘世勛部分, 因潘世勛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良貞成立調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陳良貞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 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良貞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陳良貞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並確實履行 其與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賠償條件,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 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 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 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 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匯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次轉匯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 陳良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之人,邀請陳良貞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告知該群組因涉嫌洗錢資金遭凍結,如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陳良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 利俊緯(由檢察官另案併辦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17時26分許 林桂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乙帳戶) 111年8月26日7時57分許 鍾暐祥之華南銀行帳戶 Χ Χ 40,000元 轉匯 100,569元 轉匯 777元 2 (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 潘世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某日向潘世勛佯稱:在CGWL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59分、13時許 楊文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3分、13時26分許 同上 111年8月31日13時3分許 鍾暐祥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36分許 鍾暐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甲帳戶 ,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 10,000元 、 8,000元 16,137元、 135,167元 40,024元 215,07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⑴告訴人陳良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良貞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中信帳戶、臺灣銀行乙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⑴被害人潘世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鍾暐祥上開台灣銀行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另案被告楊文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另案被告林桂如上開臺灣銀行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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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