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411號、第32984號、第36874號、第404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禮禎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潘培軒(另由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再由潘培軒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楊禮禎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微溱、吳信德、李姿瑩 、黃雅瑄(下稱黃微溱等4人),致黃微溱等4人陷於錯誤, 黃微溱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2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黃微溱等4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禮禎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前男友潘培軒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潘培軒稱因賭博缺錢而向伊借用帳戶,但沒說詳細用途,伊 雖然是自願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給潘培軒,亦
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利30,000元,惟伊有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拘禁,且係潘培軒自行在線上設定約定轉出 之帳號,伊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2年次出生、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八大行業、會計,足認被告有相 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被告雖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為前男友借用,後來不知道 他要拿去賣等語置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 前男友認識多久?)只認識兩個月」,足見被告與前男友潘 培軒認識未久、難認有特殊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 取等值報酬之理,又被告僅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相應之勞 務,即得獲得相對高額款項,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被告未付出任 何勞務之情況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3萬元之獲利款項,即在 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 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 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 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 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獲利,決意將 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 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 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黃微溱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黃微溱等4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黃微溱等4人,侵害 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黃微溱 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黃微溱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出借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3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112至113頁),是該3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黃微溱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微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鳳馨」、LINE暱稱許「葉雅婷」與黃微溱聯絡,佯稱:可在「鼎盛」投資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 臺銀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11號 2 被害人吳信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綺恩」與吳信德聯絡,佯稱:可在「鼎盛」投資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聲請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984號 3 告訴人李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阿昱經理(薪水)」與李姿瑩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4分(聲請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68749號 4 告訴人 黃雅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以LINE暱稱「Jisoo接單教學」、「UEPLUS+MARKETS-金流端」、「Ryan楊」與黃雅瑄聯絡,佯稱:可在「UEPLUS」投資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2分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