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277號、第35536號、第3761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牧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許聖宏、陳啟宏、陳昶宇、張碧芬(下稱許聖宏等4人 ),致許聖宏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 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許 聖宏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牧唯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陳啟宏、陳昶宇、張 碧芬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聖宏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啟宏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陳昶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查詢 截圖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碧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被 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豆冠樺(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許聖宏等4人,侵害許聖宏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故適用舊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聖宏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聖宏等 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許聖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音響及Switch產品訊息,告訴人許聖宏見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前開產品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23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豆冠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4月19日8時16分許 被告華南帳戶 3000元 112年度偵字26277號 112年4月18日23時25分許 被告華南帳戶 1萬元。 X X X 2 告訴人陳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向告訴人陳啟宏佯稱:可透過柏鼎投資APP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 豆冠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12年4月17日13時56分許 被告華南帳戶 43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35536號 3 告訴人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嵐」,向告訴人陳昶宇佯稱:可透過柏鼎投資APP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29分許 豆冠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 被告華南帳戶 30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37614號 112年4月19日9時1分許 豆冠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19分許 被告華南帳戶 45萬2000元 4 告訴人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韓若嵐」、「陳奕光」之帳號,向張碧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豆冠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3分許 被告華南帳戶 16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