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2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6號、112年度
偵字第2301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7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1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112年度
偵字第2458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3
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112年度
偵字第2643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0
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25號、112年度
偵字第3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80
號、112年度偵字第3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35520號、112年度
偵字第3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
0號、112年度偵字第25532號、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以及其曾 於民國109年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 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取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其夫洪鼎堯(未據 起訴)搭載前往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 啡店前,由其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上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又於112年2月21日,透過網路銀行增設國泰世華 銀行A帳戶之子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以下A帳戶、B帳戶、C帳戶合稱「本 案3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犯 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各詐騙王鴻穎、林泰輝、田雯岑、杜明珍、修靜 瑛、廖村林、許麗玉、周順文、官清政、孫兼駕、陳雅筠、 蕭惠文、陳中申、陳妍而、葉小卉、莊郁雯、劉學佳、王語 璇、趙娟娟、施慧美、廖秀琴、陳士高、張滿霖、劉梅智、 李懿宣、廖旗萱、李惠芳、陳麗雲等28人(下稱王鴻穎等28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前揭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王鴻穎等28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玉婷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B帳戶均為 其所開立,且不爭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 日,透過網路銀行增設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子帳戶即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伊的配偶洪鼎 堯友人即自稱「陳啟文」之人,以臉書、飛機等通訊軟體聯 繫,說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以給伊一個月2至3萬元,不 過只有第一個月給伊2萬元現金,而且還從中拿走3,600元說 是仲介費,因此伊於112年2月補辦帳戶後,即交付國泰世華 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匯帳戶共2本(按:即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A帳戶、B帳戶)一起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對方說是 投資云云。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前 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網路銀行增 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子帳戶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
戶,該3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上開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挪作詐騙王鴻穎等28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亦均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自稱於案發 時2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有酒店公關、火鍋店等工作經驗 (見偵字22719號卷第4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 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⒉又觀諸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洪鼎堯於偵查中證述:伊係透過臉 書看到工作資訊並聯繫該工作資訊之「宇程國際貿易」,聯 繫上才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後續有在電話中講,有問到 伊住哪裡,伊朋友算是認識10幾年了,簡單講了2句,對方 就問我是不是洪鼎堯,對方就說他叫什麼名字,交帳戶是被 告自己當面跟對方交付,伊只有帶被告過去,被告自己走過 去,伊在車上等語(偵字卷第22719號卷第81頁、第83頁) ,可見證人洪鼎堯自始自終並未跟電話中自稱為其友人「陳 啟文」者親自見面,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單純得悉證人洪 鼎堯之姓名亦非難事,而證人洪鼎堯僅單憑曾以電話聯繫, 並得悉其姓名,竟未再深入加以查證或與之見面,即片面相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其友人,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倘證人
洪鼎堯既與本件被告一同前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B帳 戶資料之現場,衡情證人洪鼎堯理應親自與其10幾年未謀面 之友人見面、寒暄方為的論,惟依上開證人洪鼎堯之證詞, 可知其竟容由被告自行前往,單獨與其所稱認識10幾年老友 見面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啟人疑竇;甚且,卷內亦查無 證人洪鼎堯於本案事發後,有何找尋其友人「陳啟文」以釐 清真相之舉措,是證人洪鼎堯所證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其認 識10幾年之友人乙事,顯不可輕信。而依被告前開自稱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驗等,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證人洪鼎堯前 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亦僅知悉 「陳啟文」係其配偶即證人洪鼎堯認識多年之友人,而該與 之面交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B帳戶資料之人究竟是否確係「 陳啟文」本人乙事,則毫無任何查證作為,又觀以證人洪鼎 堯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知證人洪鼎堯 多次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我 蠻擔心的」、「真的不能拿去亂用餒」、「沒問題,真的不 能拿去亂用喔」(見偵字22719號卷第59至63頁)等語,益 徵證人洪鼎堯自己對於與之對話之人,亦未見完全信任對方 ,遑論僅係基於證人洪鼎堯配偶身分之被告,豈有完全信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理?加以,參諸證人洪鼎堯於偵查中供證 :依跟對方聯繫租用帳戶可以獲得大約1個月35,000元之代 價等語(見偵字22719號卷第8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如果投資有獲利,每月可以拿到2、3萬元等語(見偵 字22719號卷第10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洪鼎堯關於交付國 泰世華銀行A帳戶、B帳戶資料之理由為何之如此單純事項, 兩者供述竟顯有扞格,其等供述已俱難採信,又姑不論本件 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B帳戶資料之理由係「出租」 或「投資」,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 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 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 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 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月35,000元或2、3萬元作 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 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 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綜上全情,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 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對方之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 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而能預見對方索求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所用,然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在未能確保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 下,率爾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其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 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 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 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等節。況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交付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足徵本件 被告顯係重操舊業,於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 用以實行犯罪,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 以自本案3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 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容任犯罪集團繼而申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並藉本 案3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 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 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申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並以本案3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王鴻穎等28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112年度偵字第25532號、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 、B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申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並以本案3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相同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並於1 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2號、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知其於相同 類型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約莫5個月,即重操舊業再犯本案, 實表彰其刑罰反應力低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本件量刑實不 宜輕縱,並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資 料取得16,400元之報酬(見偵字22719號卷第105頁,計算式 :20,000元不法利益-3,600元仲介費=16,400元),是該16, 4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6,4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王鴻穎 王鴻穎因網路交友認識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莞語」、「何彥銘」、「劉天翔」、「客服」與王鴻穎聯繫,誘騙王鴻穎至「永特投資」平台加入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鴻穎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及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告訴人王鴻穎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7紙 112年2月2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許 2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泰輝 林泰輝在LINE看到「投資賺錢為前提」訊息而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o」與林泰輝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泰輝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9分許 4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被害人林泰輝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 告訴人田雯岑 田雯岑於000年00月間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曦」、「徐美玲」與田雯岑聯繫,誘騙田雯岑下載「凱鵬華盈」APP申請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雯岑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18分許 1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告訴人田雯岑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4 告訴人杜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妍」與杜明珍聯繫,誘騙杜明珍下載「凱鵬華盈外資證券APP」註冊會員,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告訴人杜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存款憑證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15紙 5 告訴人修靜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馨月」與修靜瑛聯繫,誘騙修靜瑛在Play商店下載投資平台「c-office」註冊帳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就會儲值泰達幣至「c-office」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修靜瑛於警詢之指訴、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證明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6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 112年2月24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廖村林 廖村林於111年11月30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秋華」與廖村林聯繫,誘騙廖村林至網址連結(http://www.lisdnqnebajw.com)下載滿盈APP,佯稱可以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村林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及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9時46分許 24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告訴人廖村林於警詢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8張 112年2月22日9時36分許 50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傳領取飆股訊息予許麗玉,許麗玉點選聯繫後,旋陸續以「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許麗玉聯繫,誘騙許麗玉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isdnqnebajw.com、http://app.ksusxh.com)投資,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 2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告訴人許麗玉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8 告訴人周順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起,陸續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滿盈客服」與周順文聯繫,誘騙至滿盈客服網站(網址:https://www.sjjyqueghsa.com)下載APP申請會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順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6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告訴人周順文於警詢之指訴、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 9 被害人官清政 官清政配偶丁月珠在LINE上看到群組「!!!股漲之間」討論投資獲利點選加入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思穎」與丁月珠聯繫,佯稱可至某網站(網址:https://www.sjjyqueghsa.com)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官清政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被害人官清政於警詢之指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4紙 10 告訴人孫兼駕 孫兼駕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見股票投資訊息點選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孫兼駕聯繫,提供網址(https://h5.coinitems.com/#pages/reg/index?/invie_code=353970)供孫兼駕下載APP註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周順文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紙 112年2月24日9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告訴人陳雅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與陳雅筠認識,誘騙陳雅筠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慧麗」、「萬豪虛擬資產」與陳雅筠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雅筠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陳雅筠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20紙 112年2月2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被害人蕭惠文 蕭惠文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選進入交流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蕭惠文聯繫,誘騙蕭惠文下載「item pro」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被害人蕭惠文於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新光銀行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8紙 13 告訴人陳中申 陳中申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網站在教授操作股票點選加入LINE群組「新思路合約專班15班」,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中申聯繫,誘騙陳中申下載「C-items」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中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陳中申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影本2紙 14 告訴人陳妍而 陳妍而於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加入LINE群組「宇宙念學財富分享群43」,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c」、「凱鵬華盈徐美鈴」與陳妍而聯繫,誘騙陳妍而下載「凱鵬華盈」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告訴人陳妍而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內容影本30紙 15 告訴人葉小卉 葉小卉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廣告加入某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白繪熏」與葉小卉聯繫,誘騙葉小卉下載「富達」APP、「凱崴」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小卉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葉小卉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16 被害人莊郁雯 莊郁雯於112年2月24日在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看到在教授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莊郁雯聯繫,誘騙莊郁雯下載「COINITEMS」APP註冊,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郁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被害人莊郁雯於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 112年2月24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17 告訴人劉學佳 劉學佳於112年2月24日在臉書看到某投資社團點選加入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劉學佳聯繫,誘騙劉學佳下載「coinitem s」APP,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學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劉學佳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內容影本40紙 18 被害人王語璇 王語璇於000年00月間加入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與王語璇聯繫,誘騙王語璇點選其提供之某連結(http://ov.otpfrjigl.top?openExternalBrower=1)下載「凱鵬華盈」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語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0時57分許 13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被害人王語璇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2紙 19 告訴人趙娟娟 趙娟娟於112年年初在臉書上看到某股票老師介紹操作而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趙娟娟聯繫,誘騙劉學佳下載「coinitem s」APP、「Alfred Wallet」APP,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趙娟娟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2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紙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20 告訴人施慧美 施慧美於000年00月間加入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066」,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與施慧美聯繫,誘騙施慧美下載「凱鵬華盈」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慧美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1時11分許 2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告訴人施慧美於警詢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3紙 21 告訴人廖秀琴 廖秀琴於112年1月7日加入某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陳若熙」、「王霆驥」與廖秀琴聯繫,誘騙廖秀琴下載「C-Office」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藉由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儲值云云,致廖秀琴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1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廖秀琴於警詢之指訴、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證明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1紙 22 被害人陳士高 陳士高於112年1月5日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教股市分析而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與陳士高聯繫,誘騙陳士高投資「coinitems」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士高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被害人陳士高於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3紙 23 告訴人張滿霖 張滿霖於112年1月底某日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旭」、「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張滿霖聯繫,誘騙張滿霖下載「c-items」APP,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滿霖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張滿霖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3紙 24 被害人劉梅智 劉梅智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飆股投資文章而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ssistant-陳靜怡張」與劉梅智聯繫,誘騙劉梅智下載「聯創」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梅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被害人劉梅智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影本53紙 25 被害人李懿宣 詐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懿宣聯繫,誘騙下載「c-items」APP,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懿宣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被害人李懿宣於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3份、coinitem交易所簽約承兌商帳戶證明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4張 112年2月2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26 告訴人廖旗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與廖旗萱聯繫,誘騙廖旗萱與「亞太區金牌客服(C-items)」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旗萱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告訴人廖旗萱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9紙 27 被害人李惠芳 李惠芳於112年2月初受邀加入LINE群組「D10股動人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Alyssa瑤」與李惠芳聯繫,誘騙李惠芳登入「永特投資」網站(網址:https://13.212.237.205:11123/hh7700/)操作,佯稱可以股票當沖方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被害人李惠芳於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31紙 28 被害人陳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許起,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向被害人陳麗雲佯稱可以在凱鵬華盈投資網站投資抽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被害人陳麗雲在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 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 3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