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翔3次、許義明2次,並收取 價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15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第51至56、11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柏翔、許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黃柏翔部分:警卷第41至49頁,偵一卷第23至27 頁;許義明部分:警卷第63至74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柏翔所持用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義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18、20至24頁)、被告所持用00 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柏翔所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許義明所持用0000 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8、59、85、110頁 )、黃柏翔、許義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0至51 、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5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55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起訴書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檢察官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
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富銘、暱稱「芭樂」之人(見訴 字卷第55頁)。然警方依據被告所指證之情資,仍無法掌握 黃富銘動態,故檢警未查獲黃富銘、暱稱「芭樂」之人,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37069430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9頁)。堪認偵 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被告所指本案毒品來源即黃富銘 、暱稱「芭樂」之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 減刑適用外,亦請法院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販賣對象僅兩人,販賣時間僅15日,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 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 深且鉅,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 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為圖 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翔、許義明,不僅助長 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 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 000元、所獲利益非鉅,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 17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再犯本案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 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相距半月餘,交易對象為2人, 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1次)
、2,000元(2次)、3,000元(2次),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如前(見訴字卷第56頁),且有被告與黃柏翔、許 義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7至18、20至24頁),核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 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備註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1 黃柏翔 丙○○於107年8月22日17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柏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翔,並向黃柏翔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查(偵二卷第25至2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時間應為107年8月22日17時5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07年8月22日 17時54分後某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8頁、第110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店前 警詢(警卷第43至45頁)、偵查(偵一卷第25至26頁) 2 黃柏翔 丙○○於107年8月26日10時3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柏翔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翔,並向黃柏翔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警詢(警卷第5至7頁)、偵查(偵二卷第25至2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交易時間應為107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㈡毒品重量為0.4公克,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107年8月27日中午某時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至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8至59頁、第110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店前 警詢(警卷第45至46頁)、偵查(偵一卷第26頁) 3 黃柏翔 丙○○於107年8月27日21時5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柏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翔,並向黃柏翔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警卷第7至8頁)、偵查(偵二卷第25至2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毒品重量為1.4公克,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107年8月27日21時57分後某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8頁、第110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店前 警詢(警卷第46至47頁)、偵查(偵一卷第26至27頁) 4 許義明 丙○○於107年9月1日19時4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義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義明,並向許義明收取現金3,000元。 3,000元 警詢(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偵二卷第25至2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交易時間應為107年9月2日0時至1時許,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㈡交易毒品重量為半錢,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107年9月2日 0時至1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5頁、第110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丙○○住處 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偵查(偵一卷第34至35頁) 5 許義明 丙○○於107年9月6日14時2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義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分別為1.4公克、0.8公克,合計2.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許義明,並向許義明收取現金3,000元。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偵二卷第25至2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交易毒品之重量分別為1.4、0.8公克,合計2包,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07年9月6日 18時15分後某時許及20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5頁、第110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丙○○住處、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許義明住處 警詢(警卷第69至73頁)、偵查(偵一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