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RT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ARTI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SUNARTI(中文名:娜蒂;印尼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並下載使用通訊軟 體「WhatsApp」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先於民國112年 10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向暱稱「KeonG Balap 」(真實姓名IMAM BASHORI、中文名:伊滿;印尼籍,所涉 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嗣分裝 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ALI PESEK」(真實 姓名MUNSIDIK ALI;印尼籍)之人於112年11月9日至20時許 之間聯繫,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而由娜蒂以不知情之某計程車司機,於同日21時許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至前鎮漁港(起訴書誤載 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予暱稱「ALI P ESEK」之人,而尚未收取價金。嗣經警案另案偵辦販賣毒品 案,於112年11月14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屬倉庫循線溯源追查到案,並經娜蒂同意,在其隨身包包 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分別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本 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頁、第1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頁、 第247頁),並有被告與暱稱「ALI PESEK」之人之通訊軟體 「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指認暱稱「ALI PESEK」 之人之真實姓名為MUNSIDIK ALI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2年12月8日職 務報告及所附MUNSIDIK ALI之入出境詳細資料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晶體共1 4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之結果,抽驗其中重量 最重之1包(驗餘淨重12.868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再抽驗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93公克、0 .5676公克、0.2166公克),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機構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 44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而被告供稱:扣案毒品是10月8日跟暱稱「KeonG Balap」 買的,我買2包,有1包特別大包,我買回來都還沒動,其他 扣到的13包是從買回來的另1包分出來的,是賣剩下的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 物中,重量最重者已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其餘13包雖僅抽驗3包,因被告供稱此13包均係從10月8 日購得之同1包毒品中分裝而來等語,且外觀型態均相似, 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7頁), 堪認未經檢驗之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晶體亦均含有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外復有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21頁),以及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大約可以賺5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本案犯 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第二級毒品交予購毒者,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 錄可證,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KeonG Bal ap」之人,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嗣檢、警即依被告提供 之情資查獲暱稱「KeonG Balap」之人為印尼籍之IMAM BASH ORI,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IMAM BASHORI之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00792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529、12865、1286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係持有毒品,被 告主動供出手機內之資料給員警,始進一步查獲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本案係因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印尼籍移工努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在努丁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內發現疑似販 售毒品給暱稱「NOVI」女子之對話紀錄,經調閱通訊軟體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查知暱稱「NOVI」之人為被告,經員 警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工作處所查訪時,當時被告否
認涉嫌毒品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內查獲持有毒 品,復經警方檢視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時發現被告另涉嫌 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有同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 日之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同警局113年2月21日嘉市警刑大偵 一字第11300730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5頁),從上職務報告內容可見被告為警查訪 時,並未主動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被告同意 警方搜索後,員警即可從被告持用之手機內查獲被告與暱稱 「ALI PESEK」之購毒者之對話紀錄,縱然該等對話紀錄並 非中文,員警本身亦通常不諳印尼語,然被告同意警方搜索 後,即已將所持用手機內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置於員警可隨 時檢視之狀態,員警亦可立即尋得翻譯人員而查知該等對話 內容可疑為談論毒品交易,是此時員警即已對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然於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毒 品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我國政府以及國際均嚴令禁止流通之 違禁物,被告因來臺灣工作而居留,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 品之價值、並未實際獲取對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數量、金額非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外國人,有卷附被告之居留證影本 、入出境、工作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4頁 )。被告在我國境內購買毒品後,再行轉賣印尼籍同鄉圖利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 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之晶體1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係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所餘之毒品, 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用來分 裝毒品之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來聯繫買賣毒品使用等語(見警 卷第3頁;本院卷第267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係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與購 毒者聯繫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稱並非供聯繫購者者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物與本案犯 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遭查獲後,於同年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 押,嗣於同年月16日0時50分許遭送往法務部○○○○○○○○○,經 新收中心檢身時發現隨身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物體透明夾 鏈袋1包,經以電子磅秤秤重顯示為0.0公克之情,有法務部 ○○○○○○○○○112年11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002850號函及 所附戒護科之簽呈、該夾鏈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41頁、第47頁)。惟此部分卷內並無相關檢驗 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認該夾鏈袋內之物品有毒品成分,復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 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 與暱稱「KeonG Balap」、暱稱「ALI PESEK」之人之「What sApp」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篩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人我不認識,與暱稱「ALI PESEK」 是不同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均無證人指證 或通聯譯文等證據,無法補強被告之自白,本案雖有扣到毒 品,惟持有毒品不一定用來販賣,亦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附表二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印尼籍船員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 5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47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中供稱:我10月買的這批毒品是賣給3個人,除了11月9日賣 給「ALI PESEK」之外,還有賣給2個船員,三人是同一星期 賣的,我忘記其他2人的名字,他們各買1包、1包2000元。 附表二編號1的人與暱稱「ALI PESEK」是不同人等語(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歷次均供稱除於11月 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暱稱「ALI PESEK」之人以外,另外 販賣給2個船員均姓名不詳,且與暱稱「ALI PESEK」之人非 同一人。而本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二編號1之購 毒者身分更正為不詳船員,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該2名購毒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卷內並無任何 購毒者之證述可資佐證,亦無任何電話通聯譯文、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有聯絡該等購毒者談論販賣毒品事 宜,則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無從擔保其 真實性,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 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4包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附屬倉庫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 紙袋夾鏈袋1包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 紙袋分裝袋1包 同上 4 塑膠夾鏈袋2包 同上 5 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附屬倉庫 6 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數量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MUNSIDIK ALI」 (印尼籍,已出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不詳船員) 112年11月5日至11日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船員 (印尼籍,已出境) 112年11月5日至11日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