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號
KSDM,113,訴,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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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再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9、9023
號、1150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諭知
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家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祥1次、莊士龍3次,並收 取價款。
二、楊家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祥。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家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二卷第1至12頁,偵二卷第237至239頁,訴字卷第87至88 、13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莊士龍吳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莊士龍部分:警三卷第23至40頁,偵二卷第123 至127頁;吳吉祥部分:警二卷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所持 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莊士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吳吉祥所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 至47、56至59頁)、111年3月21日被告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吳吉祥、莊士 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至20、34至37頁, 警三卷第41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4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量差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8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是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又按本法所稱 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 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證人吳吉祥於警 詢中證稱:110年10月14日楊家再請我吸食之安非他命大約 一次的量等語(見警二卷第28頁),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吉祥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編號5至8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此部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庸予以處罰。 ⒋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 減刑適用外,亦請法院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多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 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 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 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士龍、吳吉 祥,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祥,不僅助長毒品之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 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000元、多 則3,000元、所獲利益非鉅,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末斟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40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108年7月1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再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提出 之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聲明、高雄市苓雅區福西里、福東里、 福南里辦公處證明書及被告照顧鄰里弱勢照片(見訴字卷第9 9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時間落於110年10至000年0 月間,交易對象為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所 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1次) 、3,000元(3次),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如前(見訴字卷第88頁),且有被告與莊 士龍、吳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44至47、56 至59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家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10年10月6 日22時1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吉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於同日22時21分後某時 許,在被告之本案住所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吉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祥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吉祥之證述、被告所持用00000000 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6日與吳吉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 祥之犯行,於審判中辯稱:110年10月6日當天我有先賣一次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吉祥,後來當天第二次碰面是 因為我的車子破胎,請他幫忙牽車去修理,沒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37至139頁)。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自白之補強法則,係立法者就 證明力所設之法定限制。倘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情事,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惟如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已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110年10月6日當天 吳吉祥有來我家找我,他當場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收 錢,我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6



頁,訴字卷第88至89頁),惟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改稱:11 0年10月6日當天第二次碰面是因為我的車子破胎,請吳吉祥 幫忙牽車去修理,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137至139頁)。由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觀之,被告先 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縱認有被告之 自白,依自白之補強法則可知,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自白之真實性,然揆諸證人吳吉祥之警詢證述,均未曾指證 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再細繹證人吳 吉祥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佐證被告與吳吉 祥相約碰面等情,尚難就此判斷2人係為何事相約見面,遑 論上開內容未見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對話或暗語 ,自難作為補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綜合 上情,實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吉祥之情。是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除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又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祥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判決 意旨,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備註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1 吳吉祥 楊家再於110年10月6日20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吉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吉祥,並向吳吉祥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二卷第239頁) 楊家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110年10月6日 21時12分後某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6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警詢(警二卷第24至25頁) 2 莊士龍 楊家再於110年12月8日19時4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士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士龍,並由莊士龍於隔離結束後,交付現金9,000元(即編號2至4歷次交易之價金)予楊家再。 3,000元 偵查(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楊家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1公克,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12月8日 22時39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5至46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藝術飯店 警詢(警三卷第30至33頁)、偵查(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3 莊士龍 楊家再於110年12月12日18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士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士龍,並由莊士龍於隔離結束後,交付現金9,000元(即編號2至4歷次交易之價金)予楊家再。 3,000元 偵查(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楊家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1公克,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12月12日21時32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6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藝術飯店 警詢(警三卷第33至34頁)、偵查(偵二卷第125頁) 4 莊士龍 楊家再於110年12月14日17時1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士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士龍,並由莊士龍於隔離結束後,交付現金9,000元(即編號2至4歷次交易之價金)予楊家再。 3,000元 偵查(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楊家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1公克,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7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藝術飯店 警詢(警三卷第34至36頁)、偵查(偵二卷第125頁) 5 吳吉祥 楊家再於110年10月9日19時5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吉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吉祥。 無 警詢(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查(偵一卷第55至56頁、第191至192頁、) 楊家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110年10月9日 21時56分後某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6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警詢(警二卷第25至26頁) 6 吳吉祥 楊家再於110年10月14日12時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吉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吉祥。 無 警詢(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8頁)、偵查(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194頁) 楊家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4日 19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7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警詢(警二卷第28至29頁) 7 吳吉祥 楊家再於110年10月30日1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吉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吉祥。 無 警詢(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10頁)、偵查(偵一卷第58至59頁、第195至196頁) 楊家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110年10月30日19時31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8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警詢(警二卷第30頁) 8 吳吉祥 楊家再於111年1月19日10時1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吉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楊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吉祥。 無 警詢(警一卷第30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一卷第59至60頁、第196頁) 楊家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予補充。 111年1月19日 10時36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9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警詢(警二卷第30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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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